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管理,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存入保证金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 保险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管理,是指涉及保险资金归集、资产负债匹配、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绩效评估、信息披露以及中介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资金治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治理,是指在保险资金管理过程中,规范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
本办法所称委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将保险资金交由受托机构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委托机构利益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责保险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咨询、信用评级、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
非保险资金交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保险机构总公司负责保险资金统一管理和集中配置,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第八条 委托机构根据集约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原则,自主决策,自主投资,自担风险。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根据资产负债匹配要求,制定资产战略配置和整体投资策略;
(二) 选择受托机构;
(三) 制定和调整投资指引,监督检查受托机构执行情况;
(四) 与受托机构确定绩效考核方法;
(五)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委托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 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 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 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 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受托机构依法享有投资管理权。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履行善意管理人义务;
(二) 向委托机构提供公司经营基本情况;
(三) 根据投资指引,制定资产配置和具体投资策略;
(四) 对投资指引修改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 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七)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受托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投资指引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
(二) 不公平对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三) 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 挪用受托资金;
(五) 非法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 对受托资金非法设定质权和担保;
(七)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 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 监督受托机构投资行为;
(三)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托管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托管资金;
(二) 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
(三) 混合管理不同账户托管资金;
(四) 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五)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保险资金应当独立于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因保险资金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保险资金。
保险资金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金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委托机构保险资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保险资金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保险资金强制执行。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保险资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 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失公允的报告或意见。其市场准入、资格条件等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