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尽管经历了严重的金融危机,金融综合经营仍然是目前市场发展的趋势。从各国金融行业发展与监管制度的变迁来看,金融机构有实行综合经营的内在需求,但要建立规范的法律制度有效防范不同行业、机构的风险传递。目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金融立法中虽然以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为原则,但在相关的条款中已经为综合经营留下了法律空间。因此,必须从制度上作好风险防范,降低综合经营的制度成本。
关键词:保险业,综合经营,风险控制,立法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人口老龄化、失业问题普遍严重,个人金融需求的变化和信息技术革命逐渐改变了传统的金融市场格局。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为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充分参与国际竞争,西方先进国家纷纷解除以往对金融业采取的高度管制措施,金融综合经营成为全球潮流。综合经营一方面增强了金融机构的服务能力,允许在同一控制权下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以满足消费者“一站式”的服务需求,另一方面也给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国内学者对此大多持支持态度,赵锡军(2007)、李心愉(2008)通过分析和比较国际金融综合经营制度的不同演进模式,指出在保险业实行金融综合经营是大势所趋。夏斌(2001)、谢平(2004)等认为,按现阶段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更适合处于探索时期的金融机构,即由一家不参与金融业务经营的机构专门司职对各金融子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实行统一战略指导和协调。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完善金融机构规范运作的基本制度,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这是我国在金融业确立分业经营原则后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综合经营的概念。随后《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确立推进保险业综合经营的政策,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金融体制和金融立法正面临重大变革。
一、发达国家金融经营模式的演变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各国金融立法和金融体制之间的相互影响程度也不断加深,发达国家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发展和演变,对我国有较大的影响。20世纪70年代以前,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坚持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技术的革新,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与证券化的发展导致国际金融市场竞争加剧,以规避分业经营限制和监管、分散金融风险和提高盈利能力为目的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导致了金融产品之间与金融机构业务范围之间区分越来越困难。在此背景下,原坚持分业经营体制的西方主要国家开始改变态度,纷纷通过立法改革扩展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
1986年英国首先宣布进行金融改革,制定《金融服务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自律性金融监管体制。此前英国虽然允许清算银行可以子公司形式经营商人银行业务,但真正允许清算银行与商人银行全方位参与对方业务是在金融改革之后。在此基础上,英国又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进一步整合了此前处于分散状态下的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规则。
20世纪70年代,日本的银行为了在欧洲扩张,已开始在海外设立分行或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20世纪90年代,日本仿照英国进行了金融改革,对限制综合经营的《外汇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金融期货法》、《独占禁止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并制定《投资者信用保护法》、《金融商品销售法》等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最终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实现经营多种金融业务,并设立了金融厅作为一元化的金融监管机构。
欧洲国家虽然大多数允许综合经营,但综合经营的程度不同。欧盟成立以后,将金融体系的改造与整合作为一项重要工作。1993年欧盟实施第二号银行指令(Second Banking Directive),其确立的“互相认可”、“单一执照”、“母国管理”的原则导致对金融业经营限制较少国家的金融机构比限制较多国家的金融机构能够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进而导致各成员国展开了对金融业经营管制的解禁竞赛,在欧盟加快成员国金融立法与金融监管一体化政策的推动下,欧盟各国纷纷朝着对综合经营限制最少的综合银行模式发展。
在英国、日本进行金融立法改革与欧盟推动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同时,美国意识到其自1933年《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以来所确立的分业经营原则已严重削弱了美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为此,美国通过《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规定以及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扩大解释开始允许银行从事一定范围的证券业务。在其他国家改革的压力下,美国逐渐加快了立法改革的脚步,1991年美国财政部提出《金融体制现代化:使银行更安全、更具竞争力的建议》,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确立了以金融控股公司经营多种金融业务的模式,分业经营原则最终得以突破。
分业经营和综合经营不仅涉及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务之间是否可以交叉的问题,在保险行业内部,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是否实行分业经营同样存有争议。日本是较早实行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分业经营的国家,这和日本金融业分业经营与监管的传统密不可分。二战后,日本在对金融业务进行细分的基础上,严格规定某种特定金融业务只能由特定金融机构经营,不得交叉经营。因此,日本较早的《保险业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损害保险事业和生命保险事业。但并非所有的国家都禁止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兼营。德国、瑞士、英国等欧洲国家最初并不禁止保险业兼营。美国的保险业主要受各州保险法的调整,既有允许兼营的做法,也有禁止兼营的做法。严格意义上的分业经营不仅包括禁止同一保险机构同时提供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还包括禁止从事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机构之间建立关联关系。随着西方国家分业经营的解禁,如今世界各国实施保险业严格分业经营的国家极少。或者允许同一保险机构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或者虽然要求从事上述业务应以独立的保险机构进行,但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均可经营第三领域的保险业务(主要指健康保险),或者允许上述机构建立关联关系。例如,20世纪90年代,日本在金融改革中对其《保险业法》进行修改,允许产、寿险机构以设立子公司的模式参与对方业务。
实践中,金融机构经营要追求利润最大化,只要不同的金融业务存在利润差,金融机构就有进行不同金融业务交叉经营的动力,从而产生进行综合经营的内在需求。此次国际金融危机让业界对综合经营产生疑虑,但综合经营并不是金融机构陷入危机的主要原因。一些开展专业经营的金融机构率先倒闭、被接管或被收购,例如,主要从事按揭贷款业务的华盛顿互惠银行、英国的北岩银行等。与陷入危机的综合经营金融机构相比,摩根大通则受损较轻,在金融危机中保持了盈利态势。事实上让金融机构真正陷入危机的,是与次贷相关的投资部分。不能因为某些金融集团经营策略较为激进,就全盘否定综合经营模式。
二、我国金融业经营的基本模式与综合经营的趋向
1993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原则,1995年《商业银行法》首次明文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原则。根据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1995年《保险法》不但明确了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普通商业分业经营的原则,还坚持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业经营。根据该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1998年《证券法》第6条以更明确的方式重申了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分业经营和管理的原则。
但是,受到主要发达国家采取金融综合经营模式的影响,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在逐步调整。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将原先限制保险业向任何企业投资的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实际上是借鉴日本《保险业法》的规定,允许从事不同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持股的方式参与对方业务。基于该项修改,我国的主要保险机构在短期内都相继成立了保险集团进行经营。同时该法第92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这实际上是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第三领域保险业务。第三领域保险主要指健康保险,其保险标的虽然是人的身体,但它们与财产保险的精算基础、会计核算基础是相同的,并且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中一般不包含利息因素,费率的厘定与损失率具有高度相关性,与财产保险也是类似的。因此,多数国家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可以经营。在英国,第三领域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但寿险公司可以通过附加方式承保第三领域保险业务。美国多数州的保险立法也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兼营第三领域保险业务。
2003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通过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又相继修订,上述立法虽未改变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根本原则,但都在修正案中为综合经营留下了空间。2003年12月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各法在关于分业经营的条款中也都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
为应对综合经营的发展,2009年2月最新修改的《保险法》中一方面采取了与《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相同的表述,增加了“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规定,另一方面进一步放松了对分业经营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该法第8条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该法第9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除了人寿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还包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106条进一步扩大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保险公司的资金不但可以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还可以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同时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三、我国保险业综合经营与风险防范
(一)防范综合经营带来的风险
金融控股集团与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往往比较复杂,较容易产生关联交易、资本金重复计算等问题,随着综合经营步伐的加速,金融风险更容易在不同行业之间传播和蔓延。其中控制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成为防范金融综合经营风险的核心问题。金融企业集团中单个子公司出现丧失偿付能力、丧失流动性或其他财务问题时,可能会通过交易、资金链接、资讯流通等途径传递到集团内部其他子公司,特别是在上述公司使用相同品牌的情况下传递性更为明显,这一过程就是风险传递,也被称为风险蔓延、传染性风险或骨牌效应。这种风险传递在此次全球金融危机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花旗、汇丰等以银行业务为主业的金融集团出现巨额亏损,AIG等以保险业务为主业的金融机构也濒临破产,综合经营的安全性受到空前关注。因此在推进我国保险业综合经营的同时,必须首先作好风险防范。
针对风险传递,发达国家主要建立了两种防范风险的法律制度。一种是“中国墙”,另一种是“防火墙”。为解决综合经营下金融机构面临的利益冲突问题,减少内幕交易,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采取了“中国墙”制度,主要是通过阻断敏感信息在金融集团不同子公司或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流通,从而降低内幕交易的风险,减少金融机构面临的利益冲突问题。“中国墙”一词因美国总统罗斯福描述1842年之前中国闭关政策而得名。而“防火墙”(fire wall)概念的使用始于20世纪80年代。至今,关于“防火墙”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其主要指为了防止综合经营下利益冲突和风险传递,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用来规范和限制金融企业集团下银行、证券等不同金融机构之间交易和人员兼任的一系列规则和要求。关于“防火墙”的规定特别为原先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所重视,对同一控制权下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和人员兼任做出了详尽的要求。虽然有学者将“中国墙”制度看作“防火墙”制度的一部分,但二者之间还是存在明显差异。“中国墙”制度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不同业务部门或不同子公司之间信息传递造成的利益冲突而做的禁止性规范,而“防火墙”制度则是从防止多种业务经营风险传递的角度,采取保持金融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独立性的手段,限制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和人员兼任。因此,“中国墙”制度最早的作用是用来管制内幕交易,主要适用于证券法相关规定;“防火墙”制度的功能在于限制金融关联机构间的交易,主要适用于相关金融监管法规。
关于内幕交易,我国主要通过《证券法》来进行规范,内幕交易人员因此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我国金融综合经营刚刚起步,关于综合经营下金融机构的内幕交易行为,还没有更具针对性的法律规范。而关于“防火墙”制度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规定。在保险行业,除遵守《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外,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也加入了“限制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如该法第108条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109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保监会在出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又于2007年4月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在这些规定中,针对保险资产的管理,保险资产委托人、受托人或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所有这些举措,除了考虑到保险业经营时的通常风险外,还有针对性地注意防范保险业综合经营模式下的风险传递。
过去保险公司的投资主要集中在银行存款和国债,随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逐步拓宽,以及综合经营模式的逐步展开,未来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关联交易会越来越多。因此,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确立推进保险业综合经营的政策后,中国保监会必然要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构建类似“中国墙”、“防火墙”的法律制度。新《保险法》中增加了防范保险公司风险、防范偿付能力不足的相关规定,意在防范金融系统连带风险。因为这种风险的发生将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以东方人寿为例,在公司成立以后,德隆凭借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将东方人寿注册资本金8亿元中约7亿元“委托”给德隆系的证券公司“理财”,而“理财”的结果是委托资金不知去向。由此导致了东方人寿的停业,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东方人寿所遇到的危机更多地源自一套有效监管制度的缺失,而这个制度正是上文所提到的,旨在切断关联交易下风险传递的“防火墙”制度。德隆之所以能够将东方人寿的巨额资本金“委托”给德隆系的证券公司管理,正是凭借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而这种非法关联交易带来的结果是德隆系整体的运营风险直接转移给了东方人寿。在事后的审计中,东方人寿作为一家成立时间不长的全国性保险公司,不到三年的运营中,其亏损约为1450.88万元。也就是说东方人寿本身的专业运作没有太大的问题,其停业完全是因为其资本金通过关联交易被德隆非法挪用。由此可见,在发展综合经营之前,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从而防范关联交易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传递显得至关重要。
(二)保险机构综合经营的发展模式
我国的“十一五”规划中虽然提出了进行综合经营试点,但综合经营的具体发展模式还在探索之中。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来看,突破分业经营原则的做法不仅包括允许同一个金融机构从事多种金融业务,还包括允许以子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多种金融业务。欧盟国家多采取全能银行形式,即允许银行自身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等多种金融业务,但从事保险业务一般要求以子公司形式实现。美国和日本主要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以持有、控制及管理银行、保险、证券、期货或信托等金融相关业务,为客户提供综合化的金融服务。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经营除保险以外的业务,各国立法规定并不一致。英国允许保险公司以子公司的形式从事商业银行、证券和投资顾问等业务。美国一般不允许保险公司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德国允许保险公司从事与保险业务紧密相关的业务。日本允许保险公司以子公司形式从事其他金融业务。根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保险公司除了经营保险业务以外,还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目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相关业务主要指企业年金业务。企业年金在我国属于新兴的金融业务,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信托业务。2004年4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都可以参与企业年金的管理与投资业务。2007年11月保监会公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其中所称的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企业年金管理。
另外,我国《保险法》未将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与由保险费归集形成的资金加以区分,修改后的《保险法》虽然删除了保险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限制,但根据其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买卖股票,并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通过长期持股控制其他企业进行多元化经营,还有赖于保监会出台相应规范。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原则,金融机构进行多元化经营不仅要取得本行业监管机关的批准,还要取得拟进入金融领域监管机关的批准。目前我国金融实践中存在的综合经营主体多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以金融控股集团的框架通过监管机关的特殊审批形成,比较典型的有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和平安集团等。2008年1月16日,银监会和保监会正式签署了《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银行与保险的综合经营得到许可。2009年6月,中国平安公告称与深发展达成《股份认购协议》和《股份购买协议》,中国平安将收购深发展总计11.05亿股股权。完成本次收购后,平安将成为深发展第一大股东,初步完成了在保险、银行、证券三大行业的均衡发展。这也成为对发展综合经营的最好注释。
从上述分析可知,金融综合经营对监管体系和立法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英美等国的实践来看,规避金融管制是综合经营的主要动因,金融综合经营一般是通过业务经营形式的融合与相对应的组织体制创新,首先在法律界定模糊的领域进行突破,再以此既定的事实推进立法的变革。因此,法律制度建设是综合经营的基础和根本。为了适应金融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规则体系面临着较大的调整和修改。
(原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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