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合同中关于保险价值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非定值保险合同。此次新《保险法》修订中,关于定值保险合同的规定经过了反复修改,对学界研究和业界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新《保险法》对定值/不定值合同规定的主要修改
从原《保险法》到新《保险法》,关于定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规定改动对比如下:
一、保险价值的形式
现行《保险法》规定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可对保险价值的形式具有选择权,即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实际价值确定,并且相应地删除了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事项”中“保险价值”一项。这种处理方式遵从保险基本原则,有利于实务操作,并符合国际惯例,如《台湾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草案》对于此款规定做出了保留,而在正式颁布的新《保险法》中,却被删除。立法者可能出于简化法条的考虑,认为在第二、三款中详细说明了两种情况,因此不再赘述。
二、合同中采用约定或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不同处理方法
对定值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赔偿应进行不同处理,这是保险行业内部的共识,也是国际保险法的通用做法。例如《台湾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然而原《保险法》中此项规定多年缺失,为相关研究和实务中造成了许多困扰和纠纷,修改呼声非常强烈。因此,在《草案》和新《保险法》中,分别用两款详细规定了在约定与未约定保险价值时的赔偿标准,即分别以约定保险价值、出险时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条款的修改澄清争议,贴近实务,法理明确。
三、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
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保险原则,原《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项条款的主要出发点显然是为防止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问题,然而却忽视了投保人的利益保护。保险价值高估或保险标的贬值在实践中屡见不鲜,许多乃善意投保人经验技术缺乏或客观原因导致。虽然理赔时,他们不应按照高估的保险价值为赔偿标准,但理应获得之前所缴的超额保险费。这种规定在《台湾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有体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本次《保险法》修订最终认定了投保人的此项权益,自《草案》起便增加了“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内容,也体现了此次修改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
四、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
对于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原《保险法》遵循比例赔偿原则进行处理,理论基础扎实,新《保险法》未作较大改动,仅将“赔偿责任”改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使保险人责任限定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避免日后纠纷,体现了此次修订的严谨性。
定值/不定值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概念分析
一、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界定,一般理解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量的价值额。可见,第一、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的特有概念,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无法用货币度量;第二、保险价值的存在和度量与保险利益息息相关。
这个概念涉及两个重要问题。一方面,因磨损、折旧、市场价值变化等客观因素,财产的价值缺乏稳定性;另一方面,保险利益的货币度量形式在合同存续期间可能变化。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见,它在整个合同存续期间始终存在,且主体可以变更。财产的买卖、货物的运输、遗产赠与等行为经保险合同变更程序后,均将产生保险利益的新度量形式。
例如,甲购买了一辆机动车并投保车辆损失险,同时认定新车购置价5万为保险价值,第二个月后实际价值为4万;第三个月后,转让于朋友乙,友情转让价为2万,此时实际二手车市场价3万,新车重置价为4万。这个例子中先后出现了新车购置价值、实际价值、转让价值以及重置价值,且各不相同。该例说明财物的转让、人为定价、市场价格波动均可能造成保险价值的变化,因此如何从多个货币价值形式中判定科学的保险价值是非常关键的。
事实上,立法意图在新《保险法》其他条款中有所体现。新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推断出不定值保险中,出险时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实际保险利益为保险价值。
以上的讨论是基于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当保险价值在合同中载明时,就简化很多,只要约定结果合法、公平,即可认定为保险价值。
二、定值保险合同的含义
同保险价值一样,我国保险立法中也未明确界定“定值保险”的概念。虽然新、旧《保险法》均提到保险价值的约定与法律推定两种形式,但均未提到“定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目前国内官方曾提到“定值保险”概念的只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不过,该条款仅为指导性条款,且在机动车费率市场化改革后逐步废除了。2007年,保监会在“定值保险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中第一次正面回应了定值保险的相关界定。部分摘录如下:
“事实上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看法较为合理,即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关键是合同订立时对赔偿标准的确定约定。因此,定值保险合同可理解为:保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以此为赔偿标准,该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否则无论保险价值是否在合同中载明,均为非定值保险合同。
三、不足额保险、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
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数量关系,保险合同可分为三类:
1、当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为不足额保险;
2、当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为足额保险;
3、当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为超额保险。
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保险金额可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采用保险合同保障的部分保险利益,原则上,其数值只能小于或等于保险价值。因此,不足额保险是标的风险通过保险合同的部分转让形式,足额保险则为全额转让。而超额保险的情形即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法律上不予认可和保护。根据权利义务相等和定价基础,对三种情形而言,支付保险费的基础均是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不足额/足额保险的保险金额,以及超额保险的保险价值。
对于定值保险,在足额保险下,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当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可视为保险公司容忍定值保险下可能发生的获得额外利益的道德风险,而某些情况下则需引起立法者关注,即超额定值。超额定值是指定值保险中,当事人于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价值显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旦认定超额定值成立,就面临一个困境,即是否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标准确定损失,这其实是维护定值保险效率和遵从损失补偿原则的较量。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保险法乃至整个保险业运营的根本法则,权衡来看应合前者而护后者。
判断超额定值关键是如何认定“显著超过”。创设定值保险的最大功能在于避免重估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之实际价值,而判断超额定值的过程就意味着对保险标的价值的重估,如何克服这一悖论?笔者认为要以“显著”为着眼点,所谓“显著”应以抽象普通人而非专家的认识作标准来认定,而认定的具体角色由法官来担任。
那么如何对超额定值的情形进行规避和惩戒呢?西德和奥地利保险契约法第57条规定,超额定值时,“定值无效”。《韩国商法典》第670条规定,“应将事故发生当时的价值为保险价值”。《日本商法典》第639条规定,保险人“得请求减少其补偿”,从而将定值保险视为不定值保险,再按超额保险的规则处理。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本法准许定值保险,但保险金额超出其标的之价值者,其超额部分无效;倘超额保险,系由于要保人之不实说明,或故意隐匿或出于其他之恶意原因者,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故意超额保险者,除超额部分无效外,其负责人得处以相应罚款,或勒令撤换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国家(地区)立法均未考虑主观善意和恶意。实际上,超额定值的产生可能源于多方面的原因,如错误高估保险标的市价、投保人故意过高确定保险价值,或由于物价、损耗等因素的作用导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降低等等。依笔者之见,在具体保险合同中,具体案件中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善意与恶意问题,从而做出合理公正裁判。例如,可根据不同情形判定定值保险无效或者按照超额保险规则处理或者合同有效或者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等。
新《保险法》遗留问题
一、保险价值,定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概念,合同订立的基础,也是实务操作的关键依据。此次修订中并未明确界定这个概念,此立法漏洞不仅影响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应用,更对保险业规范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定值/不定值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分类之一,同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和企业固定资产等。在货物运输保险,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计算保险标的价值而引发的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因此,明确界定定值保险的涵义具有深远意义。
二、超额定值的预防和惩戒
超额定值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放纵了保险欺诈的发生,而且如果不予以科学预防,势必使保险公司不敢轻易染指定值保险,影响其运营效率和适用范围。
(原载《中国保险》2009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