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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创新与发展
曾文革 温融  重庆大学法学院

 
  摘要:偿付能力是保险业监管的首选目标和核心内容。它具有安全性、综合性与易变性等基本属性。次贷危机以来,由于传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未能全面、完整、准确地反映偿付能力基本属性,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保险公司经营困难,出现偿付能力危机。后金融危机时代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必然要求树立偿付能力“大安全、大监管”观,创设双核心偿付能力影响评估报告制度,打造多层次偿付能力合力监管结构和建立保险偿付能力培训教育制度。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创新与发展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能否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完整、有效地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保险偿付能力,是每一个投保人或受益人最关心的问题。它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现代保险业监管的首选目标和核心内容。 
 

  长期以来,国内学者们普遍认为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准确地反映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性,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科学的偿付能力评估和监管方法,并积极倡导我国结合自身保险市场特点加以借鉴与完善。然而,次贷危机以来,各主要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出现了保险偿付能力危机,为盲目吸收和借鉴国外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经验敲响了警钟。科学、客观的检讨传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并探索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创新之路,对于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监管的逻辑起点:保险偿付能力的基本属性 
 

  保险偿付能力(Insurance Solvency),又简称为偿付能力(Solvency),最早出现于1946年的英国。然而,关于偿付能力的定义却从来没有形成明确一致的内容。2001年,有学者撰文认为,“目前,对偿付能力最具权威的解释有两个:‘一是保险组织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另一个是指‘保险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的最低标准,即保险公司的资产规模要超过其负债规模’”。之后,学者们对偿付能力的界定主要有:“偿付能力是保险企业支付赔款和给付的能力”;“偿付能力是保险机构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也是保险机构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偿付能力是保险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能力,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损失总量时的经济补偿能力”等。不同的定义反映了学者们看待偿付能力的不同角度。本文认为,保险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运用保险公司资产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偿付能力具有安全性、综合性与易变性三大基本属性。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只有以保险偿付能力的基本属性作为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才能有效实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 
 

  (一)安全性 
 

  安全性是偿付能力的首要属性。在汉语中,“安全”一般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稳定、完整,没有危险,不出事故,不受威胁。《现代汉语词典》将“安全”解释为“没有危险,不受威胁”。西方的security(安全)一词源于拉丁文“securitas”,意为从小心、不稳定和自制中解脱出来的状态,进而引申为脱离危险的安全状态。在英语里,安全的词义较汉语广泛一些,指无危险,无忧虑,以及提供安全之物、使免除危险或忧虑之物。保险公司的资产绝大部分是由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组成,所依据的保险费率是以损失事件为基础产生的。无论从数量上看还是从时间上看,保险资金总量最终应与损失赔偿和保险给付的总量一致。因此,确保保险公司拥有足够的保险资金完整、有效的履行保险合同,确保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首要要求。否则,一旦保险资金陷入不安全状态,将会破坏保险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当然,偿付能力的安全性不是静止状态下的绝对安全,而是一种综合性的动态安全。 
 

  (二)综合性 
 

  偿付能力的综合性,是指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保险公司内部看,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主要有公司的出资额、资本构成、资产结构、经营范围、机构布局、投资策略、业务质量、业务规模、内部管理、费用控制、收益分配等因素。从保险公司外部看,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主要有宏观经济(如经济增长速度、通货膨胀水平、利率和汇率)、政治法律(如国家有关保险业的筹融资金、市场准入、财务管理、投资行为和税收征纳政策)、自然环境(如地震、海啸、洪水自然灾害)等。偿付能力的综合性决定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选取的多样性,因为要想客观反映诸多因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力必须借助必要的技术指标。通常选取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有资本金、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总准备金和偿付能力额度。因此,应该尽可能将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纳入到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当然,很多外部因素具有不可控性,可以通过构建科学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将外部不可控因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降到最低。 
 

  (三)动态性 
 

  偿付能力的动态性与综合性密切相关。因为,无论是影响偿付能力的内部因素还是外部因素,都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每一因素的细微变化都将对偿付能力产生影响。甚至即使只有单独某一因素的细微变化,都有可能与其他因素产生“化学变化”,导致整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剧增或者剧减。充分认识偿付能力的动态性具有现实意义。在偿付能力持续增加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扩大风险性经营,加快市场扩张,丰富产品种类,推动产品创新。在偿付能力显示减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收缩风险性经营,稳定产品种类,暂缓市场扩张。在一国保险业整体偿付能力充分的情况下,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在确保行业安全的前提下放松保险监管以促进本国保险业的发展。对于某些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实行放松保险监管下的适度从紧。在一国保险业整体偿付能力不足或者恶化的情况下,保险监管机构应该从主体资格、市场行为、信息公开、内部控制等方面强化保险监管。因此,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实现指标选取标准和范围、指标权重与体系的动态调整。 
 

  二、金融危机中传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面临的困境 
 

  目前仍未见底的金融危机发端于美国的次级贷款危机。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统计,到2010年底,全球信贷危机和经济衰退带来的损失可能达4.1万亿美元,其中美国可能就有2.7万亿美元的损失。同时,金融危机也对全球保险业产生了巨大的不利影响。“2008年全球保险业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业务发展首次出现下滑,同比负增长2%,一些大型金融保险集团陷入经营困境,不得不通过政府救助和出售资产来渡过难关”。人们对金融危机进行了深人的反思,普遍认为金融衍生品的设计及交易的监管不足是导致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然而,笔者认为,仅仅将保险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简单归咎于金融衍生品是一种草率和不负责的态度。一方面,金融衍生品具有价格发现、套期保值、规避风险、配置资源等功能,对于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能因噎废食,因次贷危机的爆发而完全否认金融衍生品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功能和作用。另一方面,诚然金融衍生品在设计和监管上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和不足,难道保险公司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就是完美无缺的吗?假如金融衍生品真的是一粒“毒丸”,保险公司享有充分的吞食选择权。由于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一旦保险公司选择吞食“毒丸”将会为社会经济带来严重不利后果。试想,如果保险监管机构事前向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警示,严格偿付能力监管内容,创新偿付能力监管方法,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保险公司也会“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 
 

  (一)美国模式:美国国际集团(AIG) 
 

  美国对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以严格著称,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管理体系。根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通过建立预警信息系统,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盈余与前年的比率,以及总保费的佣金占有率等财务比率,依据各州统一的年度报告加以相关计算,并据此分类筛选出“紧急监视公司”和“目标监督公司”两种保险机构,NAIC将此类公司名单通知所在州的保险监督官,责令该公司对其有关脱离正常范围的财务比率追查原因,并限期改正。随后,为了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美国又引入了动态监管,即在一定假设条件下测试未来几年保险公司的现金流量,以便及时准确地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 
 

  美国国际集团(AIG)是一家以美国为基地的国际性跨国保险及金融服务机构集团,也是迄今为止在次货危机中美国唯一濒临破产的大型保险集团。由于旗下金融产品公司(AIGFP)过分发售违约互换(CDS),使得AIG作为无条件担保的提供人资金链中断。2008年第四季度净亏损高达617亿美元。到2008年12月美国政府已累计向AIG提供援助资金超过1500亿美元。同时,AIG宣布将成立AIU控股公司,经营目前旗下的商业保险业务、国外业务以及财产及伤亡保险业务。另外,AIG还宣布成立特别实体,AIG持有的亚洲业务友邦保险(AIA)以及美国人寿保险公司(ALICO)将被放入该特别实体中,准备出售或者公开上市。这些资产的出售或变现收益,将用来偿还联邦政府贷款。 
 

  客观地说,美国模式对于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的监管,不论是静态监管,还是动态监管,监管技术和方法是国际一流的。问题在于,美国模式的监管视野和监管理念狭隘,只是简单机械地将AIG的保险业务纳入偿付能力监管范畴,而忽视了非保险业务对保险业务可能造成的影响,忽视了非保险业务中的有毒资产对整个公司资产的传导性和侵蚀性。正因如此,在AIG濒临破产之时,它的所有保险业务尚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但却深陷破产的泥潭,无疑是对美国模式的一个莫大嘲讽。 
 

  (二)欧盟模式:荷兰国际集团(ING) 
 

  相对于美国模式,欧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比较宽松。欧盟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主要是以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标准进行监管。具体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是在固定比率基础上产生的,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金不得低于该标准。如果实际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金等于或者大于该标准,就认为其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可以享有较大的经营自由。否则,监管机构将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与其实际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金相适应的业务。由于该标准源于1973年的第1号非寿险指令和1979年的第1号寿险指令,所以现行监管模式又称为“偿付能力I”模式。荷兰国际集团(1NG)是在1991年由荷兰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和荷兰邮政银行集团合并组成的综合性财政金融集团。据美国《财富》杂志统计,以营业收入计算,荷兰国际集团在全球提供综合性金融财经业务方面(银行与保险业务),2007年和2008年均居世界第一位。2008年次贷危机逐渐演化成全球金融危机,ING也未能幸免。2008年第三季度,由于金融市场的动荡加剧,导致投资失利和资产减记,ING净亏损达5亿欧元,是近50年来的首季亏损。第四季度的经济加速下滑,当季财报显示经营性净亏损达31.01亿欧元面对日益恶化的经济形势,ING迅速采取种种措施来增强资本实力,降低风险,2008年四季度向荷兰政府发行了100亿欧元核心一级证券来强化资本同时出售了部分业务。 

 
  “偿付能力I”模式下,监管机构计提的监管资本与保险经营实际需求的经济资本往往不一致,偿付能力额度不能反映保险企业的真实风险状况。同时,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过于关注定量指标,而缺乏有关保险人风险管理定性指标的考量。当像ING这样的大型金融保险集团进行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时,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危害进一步显现。一方面,企业的整体风险、绩效和资本充足率等真实情况被偿付能力额度所掩盖,出现“偿付能力风险失真”,使得监管当局形成监管到位的错觉疏于监管。另一方面,只要实际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金符合额度监管要求,保险企业必然会继续进行边际风险操作,偿付能力将会面临更大风险。 
 

  (三)日本模式:大和生命保险公司 
 

  日本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仿效美国,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实施监管。作为日本保险业保险监管的直接实施机构,大藏省下属的银行保险部要求各保险公司每年报告其偿付能力比率,作为计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标准。当偿付能力比率≥200%,不行使早期监管措施;当偿付能力比率:100%~200%,要求保险人提交经营改善计划并予以实施;当偿付能力比率=0%~100%,要求保险人内部整顿;当偿付能力比率<0%,监管当局命令保险人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在偿付能力比率的计算方法上,日本与美国风险资本评估法有所区别。 
 

  大和生命保险公司创立于战前1911年,在日本保险公司内排名第10位。该公司历史悠久,经营成本较高,习惯于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商品,以弥补高额营运成本扩大利润。据彭博新闻社报道,截至2008年9月底,大和生命在对冲基金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方面的投资大约占其投资组合的30%。由于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大和生命保险公司持有的证券价值萎缩,导致亏损扩大,仅2008年1~10月份的净亏损达到110亿日元,负债超过114.9亿日元。截至2008年三季度末,总债务已高达2695亿日元(约27亿美元)。2008年10月10日,大和生命向东京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成为日本在此次金融危机中破产的首家金融机构。 
 

  日本模式与美国模式一样,试图依赖于一个或者几个监管指标完成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理论和实践证明,保险偿付能力既可能来自保险业务,有可能来自非保险业务,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选取以及偿付能力比率的计算都应该综合反映保险偿付能力风险的实际状况。在日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每年报告一次,监管当局以此为基础确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年度监管标准。实际上,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偿付能力比率和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也应该随之调整,以年度作为计算单位显然不符合动态性要求。 
 

  可以说,以上这些曾经为我们所推崇的传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由于未能全面、完整、准确的反映偿付能力基本属性,存在监管盲区和风险进出“后门”,使得保险偿付能力风险得以聚集和放大。金融危机使得我们有机会认识现有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得失成败。当前,正值全球经济复苏之际,科学、客观的检讨传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积极探索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创新之路,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在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形成更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理念和制度,避免损害的再次发生。正如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袁力所说,“面对日益发展的经济全球化和全球金融经营和金融杠杆率提高的趋势,目前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已经难以有效地防范这些风险。金融危机加快了国际金融保险监管改革调整的步伐。”
 

  三、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理念创新与制度构建 



  此次金融危机中,我国保险公司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中国平安受到的影响最大。据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三季度报告,“中国平安对富通集团股票的总投资成本为人民币238.74亿元,截至2008年9月30日的市价变动损失人民币186.11亿元。同时,近期富通集团股票市价继续大幅下跌,存在进一步产生减值损失的可能性”。但总体而言,“由于我国保险业尚未放开投资海外金融衍生产品的限制,因此没有直接受到大的影响,但次贷危机给我们提供了深刻的风险警示”。我们必须全面检讨传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准确把握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推动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变革与创新,增强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运行,在保险创新与发展中维护和实现保险安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稳定。 
 

  (一)监管理念:树立偿付能力“大安全、大监管”观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保险公司和一国保险业面临着越来越多挑战。保险偿付能力的威胁因素不断增多,威胁方式更加多元,威胁机理更加复杂,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必须转变传统思维,树立偿付能力“大安全、大监管”观,以确保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与稳定。偿付能力“大安全”观是监管目标理念,偿付能力“大监管”观是监管手段理念。偿付能力“大安全”观要求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设置上,树立更广范围的偿付能力安全意识,既在微观上关注单—保险公司,又在宏观上关注我国保险业整体,以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与稳定;树立更高层次的偿付能力安全意识,既注重保险偿付能力形式安全,更注重保险偿付能力的实质安全;树立更加科学的安全偿付能力安全意识,在提高保险偿付能力安全的基础上更要提高投保人与受益人的保险偿付能力安全感。偿付能力“大监管”观要求监管部门在监管手段运用上,由过去只注重某些公式化的监管因素扩展到影响偿付能力的实质性监管因素;由过去的偿付能力“刚性”监管进一步发展成偿付能力“刚柔并济”监管;由过去的偿付能力寡头监管发展到“以保险监管机构为主,其他监管部门为辅”的多头有机监管;由过去的单方面强调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进一步扩展到辩证监管,即注重提高投保人与受益人的保险偿付能力安全感。 
 

  (二)监管内容:创设双核心偿付能力影响评估报告制度 
 

  金融危机证明,无论是美国模式、欧盟模式和日本模式都不足以实现对保险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对于其“重保险业务监管、轻非保险业务监管”的制度安排必须引以为戒。美国国际集团(AIG)的惨痛教训在于,濒临破产之时所有保险业务尚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但由于其旗下的金融产品公司(AIGFP)过度发售CDS,导致当CDS的危机暴露时,AIG资金链断裂,最终不得不向美国政府求助。显然,AIG的风险内部控制和风险“防火墙”没有起到资产“毒性”阻隔作用。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内容方面,必须改变依赖风险“防火墙”就安枕无忧的想法,针对保险公司的行为qf尤其是投资行为,构建以“保险行为”为核心的偿付能力影响评估制度。保险公司在做出每一投资行为之前,必须同时向保险公司内部独立的偿付能力监督机构和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机构提交偿付能力影响评估报告。同时,针对保险产品尤其是保险衍生品,构建以“保险产品”为核心的偿付能力影响评估制度。保险公司在新产品上市之前,也必须同时向保险公司内部独立的偿付能力监督机构和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机构提交偿付能力影响评估报告。因为保险衍生品由基础性产品衍生出来,扩大了风险敞口,导致风险累积,会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结构造成巨大影响。当然,保险衍生品的开发还必须遵守有关杠杆比率的法定要求。 
 

  (三)监管结构:打造多层次偿付能力合力监管结构 
 

  影响保险偿付能力的因素众多,既有保险公司内部因素又有保险公司外部因素,既有保险因素又有银行、证券因素,既有系统因素又有非系统因素,既有国内因素又有国际因素。我国监管机构必须通盘考虑各因素对保险公司保险偿付能力的影响,整合各因素的监督管理力量,形成具有强大监管合力的多层次偿付能力监管结构。首先,保险公司内部设立独立的偿付能力监督部门,负责对公司日常业务进行及时监管,并定期或不定期接受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其次,保监会与银监会、证监会必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形成实质性的一体化监管机制,既促进监管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又保持各行业监管的相对独立;再次,保监会应该以国际视野,秉持合作共赢的理念,广泛参与双边、区域和多边保险监管合作与交流,努力促成双边性、区域性和多边性的整体金融安全预警和救济机制;最后,保监会应该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合作,如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巴塞尔委员会(Basel Committee)、国际清算银行(BIS)、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国际金融系统委员会(CGFS)、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LASB)、国际支付清算委员会(CPSS)、联合论坛(Joint Fo rum)、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借鉴国际经验、发出中国声音”,积极参与监管标准、监管方法的一体化进程。 
 

  (四)监管辅助:建立保险偿付能力教育培训制度 
 

  保险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保险公司是先收取保费后支付赔款且债权人众多,一旦出现偿付能力危机,将使得被保险人丧失经济保障,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稳定;保险产品按预期成本定价,实际成本可能与预期不符,造成准备金不足;保险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高负债特点,且负债是评估价值,具有一定弹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具有长期性、隐蔽性,不宜被识别”。即使像美国国际集团(AIG)、荷兰国际集团(1NG)、日本大和生命保险公司这样的保险公司,拥有一流的风险精算技术,尚不能准确识别和科学预测投资行为对偿付能力的影响,何况其他公司。传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也注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建设,但由于过度相信保险公司具有的技术优势必然带来风险识别和预测的能力优势,忽视了对保险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偿付能力教育与培训。实践证明,保险公司即使具有一流的精算技术,为了一倍保险利润完全可能会冒两倍保险风险。目前,保监会教育培训的内容主要涉及保险法制教育、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培训、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保险消费者教育等,必须将保险偿付能力教育培训纳入到保监会教育培训体系,对保险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偿付能力警示教育、偿付能力识别和预测技术培训、偿付能力宏观形势分析培训,组织保险公司之间开展偿付能力交流学习活动,接受保险公司有关偿付能力的咨询,以倡导理性和负责任的偿付能力观。   


(来源:《保险研究》2010年第2期)

 
更新日期: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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