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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
石旭雯 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
医疗损害赔偿是典型的专家责任,是医疗机构或者医生在从事医疗行为时对患者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于医生而言,患者处于信息和专业知识的弱势地位,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中对医疗机构和医生规定较为严格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医疗行为固有的高风险性和患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使得世界范围内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在日本,根据最高裁判所的调查,有关医疗事故仅2001年就有805件,已经达到了10年前的两倍以上。美国的医疗诉讼也在不断增加,从20世纪70年代起,平均35个医师一年有一起医疗诉讼,到2002年则平均每10个医师一年就有一起医疗诉讼。根据美、英以及加拿大等国的调查,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数已经超过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数。因此,迫切需要一种行之有效的风险转移制度来降低医疗机构和医生的从业风险,并增强医疗风险发生时患者的受偿能力,而保险制度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功能与此相吻合。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正是以医疗风险为承保范围的责任保险种类,它是分散医疗风险、维持社会保障秩序、缓和医患矛盾的恰当方式。
医疗责任保险兴起于20世纪初,但在第二次世纪大战之前,由于医生的胜诉率高,所以医生的投保积极性并不高,医疗责任保险业也并不发达。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大幅增加,对医疗责任保险的需求相应增强,很多国家将医疗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其保险主体不仅包括医疗机构和医生,还包括护土、检验师等技术人员。有关资料表明,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投保率几乎为100%,而且费用通常是医生收入的10%~30%左右。
各国的医疗体制不同、医疗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也存在差异,再加上历史、文化和经济因素,导致各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也各具特色。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外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分担体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美国医师自保型医疗责任保险
(一)美国医疗责任保险体制
由于美国医疗体制的市场化,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的商业性特征也非常明显。从整体来看,美国的医疗机构以私营为主,医疗消费以个人为主,因此,是否拥有医疗责任保险是患者选择医生时必须考虑的因素。美国是最早开展医疗责任保险的国家之一,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美国,由于医疗事故法律制度的完善、公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和法官在医疗纠纷中对患者的同情,导致医生的职业责任风险增大,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成为美国从业医生的必然选择。据统计,美国医生年平均收入约20万美元,其中约1.5万美元用于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约占年均收入的7.5%,而从业风险较大的神经外科和产科等医生的保费高达5万美元。
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并没有独立的医疗事故法律制度,医疗事故的认定和法律处理依据侵权法理论、判例和其他成文法的规定。由于美国各州都有保险法,在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上有所不同,以佛罗里达州、科罗拉多州为代表的约10个州法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医疗机构和医生执业必须参加医疗保险,例如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拥有针对每一赔偿请求不低于150万美元的,总的赔偿请求不低于500万美元的保障金;医生则必须拥有就每一赔偿请求不低于10万美元、总的赔偿请求不低于30万美元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障金;而在医疗机构工作的医生应当拥有就某一医疗事故赔偿请求不低于25万美元,总的赔偿请求不低于75万美元的医疗事故责任赔偿金,在其他州保险法中,医疗责任保险虽然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范畴,但是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和医生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成为执业的基本条件,因此,事实上,美国几乎所有的医疗机构都会购买商业性的医疗责任保险。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和密苏里州,是否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是医疗机构取得开业执照的重要参考因素;而在印第安纳州和新墨西哥州,虽然医疗责任保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但是州法案则提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美国医师大部分是自由职业者,医院和医师都必须分别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由医疗机构或医师协会向保险公司购买医疗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处理和赔偿的责任。通常,一项医疗业务收费的8%交给保险公司,业绩好的医生可减至4%,业绩差的则可能升到15%,直至被拒绝投保。
(二)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内容
1.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发生保险风险后利益受到损失的人,美国实行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和执业医师责任保险两个相互独立且共同分担的医疗风险体系,因此,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既包括医疗机构又包括医师,根据美国医师责任保险保单,被保险人包括个体医师、合伙医师,也包括特定的雇佣人,例如内科医师的责任保单往往也承保其助手和护士的责任。
在美国保险法律制度中,关于被保险人的确认有三种方式:其一,明确指定被保险人,即在保单中明确指出谁的生命、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受到保障。其二,统括型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较为常见,即责任保险单中通常至少会列出一名被保险人的姓名,然后以描述法注明其他被保险人,后者通常是与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一类人。这种以列举法和描述法指出被保险人的条款成为“统括条款”。在美国机动车保险中,以统括条款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的范围是法律的强制要求。第三种,以“如有损失”条款确定被保险人。假如有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同一财产拥有利益,可以把他们都列为被保险人,一旦财产遭受损失,每一位被保险人都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赔款。如果投保人希望增加额外的被保险人,则可通过批单的形式添加被保险人。美国医疗责任保险通常采用指定被保险人的方式,除指名被保险人外,还包括指名被保险人的同事、助手、技术人员和其他雇员。具体而言,医疗责任的被保险人具有资格要求,必须是领有医师证书、经主管机关发给执照或服务执照执行医疗业务的医师,以及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的实习医院医师指导下实习的医科学生。
2.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
医疗责任的保险范围包括由于从事过错的医疗行为或者未尽医师职责所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考虑到在医疗领域,某些医疗事故的发生并非突然且不可预料的,而是在一定时间内连续累积或者重复发生,例如基于错误的处方连续数次开给病患错误的药物,美国医疗责任保险行业在1996年之后将医疗责任保险事故由“意外事故发生基础”改为“事故发生基础”,从而扩大承保范围,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包括一段时间内连续累积或者重复发生的事故。美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还延伸至因侵犯隐私权、诽谤、羞辱而付的责任赔偿金。除外责任则主要包括医师从事的与医疗行为无关的个人责任、违约责任、场所责任、犯罪行为和处于酒醉或者麻醉之状态下的失职行为。
3.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
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非有固定价值的标的,且赔偿责任因损害事故大小而异,很难准确预计。因此,无论何种责任保险,均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凡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仍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为了控制保险公司的风险,医疗责任保险往往有保险理赔最高额的限制,保单的责任限额一般有两种,分别为每次医疗事故限额和每个保险年度的累积限额,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害依照超额保险的规则处理。
4.医疗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
一般而言,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即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有效索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导致该索赔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过,保险人为了控制保险责任无限地前置,往往会规定一个责任追溯日期作为限制性条款,保险人仅对追溯日以后保险期满前发生的职业责任保险事故承保。二是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该承保方式是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引起的索赔负责,而不论受害方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其本质是将保险责任期限延长。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险承保上采取两种方式:即“长尾巴”和“赔款发生”。“长尾巴”赔偿针对产科医生和助产护士,其责任期从婴儿出生直至其成年,只要损害发生属于保险责任,即使在出生后很久才发现,保险人仍然需要赔偿。“赔款发生”则规定只要索赔在保险期以内提出,不论医疗过失的发生时间,保险人均须理赔。
(三)美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机制
发生医患纠纷问题后,经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经法院诉讼,由陪审团判定医院医生是否存在过错,再由法官判决赔偿费用,判决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可根据当年医生赔偿金额和其年纪等因素作出风险评估,决定下一年度该医生的保费和决定是否拒绝其保险。
英国的互助型医疗责任保险
与美国不同,英国的医疗服务属于福利性质,因此,英国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由政府支付。从1948年开始,英国建立了公费国民医疗服务体系,由国家建立公立医院,聘用医生,为公民提供免费的医疗服务。而英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政府为医院和医师承担医疗责任保险费,当发生医疗损害赔偿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这种保险在性质上属于社会保障体系,并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第二种是医师互助型责任保险,此种保险类型在世界医疗责任保险中具有突出的特点。
(一)英国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的非营利性特点
英国互助型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的非营利性。由于英国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机构退出保险市场,目前英国的医疗责任保险主要由三家互助性机构从事:医生维权联合会、医生保护协会、国民医疗服务诉讼委员会。上述三家机构均非营利性的商业保险公司,而是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例如医生维权协会和医生保护协会成立之初并不提供医疗责任保险,其主要职能在于维护医生及医学界的声誉,为医生提供诉讼服务、法律咨询和促进相关立法。这主要是因为在医生维权联合会成立以后的相当长时间内,很少有医生因为医疗过失而被要求民事损害赔偿。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这两个维权组织处理的主要事务是保护其会员不受病人及其家属的骚扰,不受法医和检察官等的不当调查和刑事追诉,打击非法行医,为医生提供辩护服务,并承担辩护所需的费用。进入20世纪以后,病人针对医生提起的医疗过失诉讼开始增多,法院判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也逐步提高。迫于医方的压力,1910年,这一政策终于得到改变,医生保护协会率先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提供全额补偿。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下)
2010-5-31
上述互助性机构均系非营利性组织,其资金来源于会员缴纳。与商业性责任保险机构不同,上述机构为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提供广泛的医疗法律服务,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辩护以及承担法律辩护费用和责任赔偿,全面维护医生权益。由于英国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机构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而是一个非商业化的没有股权资本的法人团体,所以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可以从案件的本身来考虑,而不是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考虑,从而能更好的维护医院及医生的利益。其交纳的投保费要比商业保险的保费低,而且即使某医生的医疗过失增加,也不会因此而提高保费更不会拒绝其加入。对于患者的索赔,不管患者何时提起,即使医生已经退休或当事医生已经死亡,都会承担赔偿责任。
英国医生互助性责任保险机构的会员均为注册医生,但是,现在一些医学辅助执业人员,如护土、心理咨询师等也开始加入。因此,英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有7大类:一是刚获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会员,指获得医师执业资格未满4年的,可以特殊的折价会费加入,享受各种法律咨询服务,但机构不承担该会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正式会员,为交纳正常会费的医生,该医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机构承担;三是医辅会员,为医学辅助人员,会费相对较低;四是特殊会员,即加入该机构3年以上,但收入低于一定的金额,可以享受半价优惠;五是终生荣誉会员,交纳会费40年以上的会员,有资格被该机构委员会选为终身荣誉会员,被选为终身荣誉会员以后,无需交纳会费,但仍可以享受正式会员的所有权利;六是退休会员,没有交足40年会费,但已经退休的医生,可以申请该类会员,一旦申请获得批准,将不需要交纳会费,而仍然享有部分会员的权利,如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而产生的医疗过失责任,仍然可以获得该机构的帮助;七是代表会员,即如果医生死亡,只要医疗过失发生时医生是该帆构的会员,该医生的家属就自动成为代表会员,就该医生的前述执业行为产生的责任享受机构提供的各种帮助。
虽然英国法律并未要求医师必须参加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加入商业保险,但是英国医学委员会和牙医委员会的执业守则均要求医生加入互助性责任保险机构或者购买商业性的责任保险。另外,英国卫生部曾要求所有在国立医院执业的医生必须参加互助性责任保险机构或者购买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以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承担医疗责任,否则公立医院不得聘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与其签约。所以,事实上,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
(二)英国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的运作机制
由于医生维权联合会、医生保护协会和国民医疗服务诉讼委员会均是非营利性机构,其运作基金来源于会员的会费缴纳。所有资金全部用于责任保险以及小额的机构运行费用,没有股东的利润分成,并且不论患者何时提出赔偿,赔偿责任都依照当年发生的赔偿按照本年度会费支付的原则进行。虽然是非营利性机构,但医疗纠纷的增多和法律裁判赔偿额的增加,以及相关的经济因素,互助性医疗责任机构也聘请保险精算师和财务人员通过科学核算,对每一类案件,每一级别的医生和各个地区的过失损害赔偿进行统计和分析,确定合理的会费标准。因此,其在运作上接近于商业保险公司。
另一方面,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机构也会将责任保险进行再分配,对某些高危险的手术和行业,向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例如1910年,医生保护协会开始向英国最古老的保险公司一劳埃得购买保险,是劳埃得公司承保的海商险种以外的最早保险种类之一;医生维权联合会也向瑞士苏黎世保险公司为医生购买再保险。
与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相比,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以会费形式缴纳的保险费较之商业性保险低。由于其以保障医师利益和维护医学界声誉为宗旨,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也不会因为医师医疗过失的增加和累计而提高会费或者拒绝其加入。相反,在普通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中,医生在某一年度的医疗过失增加,病人索赔次数和索赔金额的增加,都可能使商业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或拒绝给予保险。
与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规定除外责任条款相比,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更少出现拒赔的情形,只要构成病人索赔依据的医疗过失发生时,医生是已经交纳会费的会员,医生互助性责任保险机构都给予赔偿。互助性责任保险机构只要求医生在医疗过失发生时是其会员,不管病人提起索赔的时间,互助性责任保险机构都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医生已经退休或当事医生已经死亡,病人针对医生,或医生的遗产而提起损害赔偿责任,互助性责任保险机构都会承担赔偿责任。
在理赔程序方面,一旦发生医疗损害赔偿,则由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全面介入。医生确定病人索赔请求后,及时通知其所加入的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机构。’互助性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则通过核实医生的会员身份,并将医生及案件的情况交给秘书处备案,包括医师的执业地点、之前有无医疗事故的记录、病人的有关情况等。秘书处在将案件详细资料转交给专业秘书,例如牙科、儿科、外科等。专业秘书组织医学和律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案件中涉及的医生的谨慎义务、因果关系、病人损害的种类、预计病人索赔的金额、处理该案件所需要的时间、病人起诉的可能性以及医生胜诉的可能性。评估机构还有权向当事医生进行调查和查阅病历。评估结束后,专业秘书将评估报告交给互助性责任保险机构委员会。委员会是互助性责任保险机构的最高权力机关,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判断决定是否为医生提供辩护,或者与患者进行协商,或者进入诉讼程序。
日本的行业组织投保型医疗责任保险
(一)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体制
日本法律没有要求强制性的医疗责任保险,其医疗责任保险由两大类保险组成,一大类是针对医师的职业责任保险,另一大类是针对医疗机构的公共机构责任保险。其中职业责任保险又可分为由日本医师会(Japan Mdical Association.以下简称JMA)为其会员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各地方医学协会的补充责任险及商业机构的雇佣医师责任保险。而JMA医疗责任保险是日本医疗责任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统计,日本医学协会的保险体系覆盖了全日本大约43.5%的医师。由于JMA在性质上属于医师的联合组织,这种以行业投保为主的医疗责任保险也是日本医疗责任保险的一大特色。
JMA在日本医学界具有相当高的权威,它是医师的联合组织,是卫生系统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医师执业准入制度,负责医生职称的资格认定、晋升及实施各类手术的资格考试,医师协会由各类专业医师协会,不同专业的医师必须加入相应的医师协会。除此之外,日本的医学协会还是维护医师权益的全国性组织。
日本从事医疗工作的医师分为开业医师和雇佣医师。开业医师是指医院、门诊部或诊所的创立人或管理者;雇佣医师是指医院、门诊部或诊所的雇佣人员。相应地,JMA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分为以上两类。
JMA医师责任保险由医学协会作为独立团体与保险公司签订统一保险合同。其具体的法律结构是:该保险由东京海上保险公司等5家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医学协会则是以团体的身份作为投保人,加入协会的个人医生是被保险人,医学协会以加入保险的医生缴纳的会费作为保费来源。当出现保险事故时,每个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金最高限额为一年为一亿日元。同时日本47个县的当地医学协会,还给其所属的会员提供一份补充责任险。那些从事医疗工作,但又并非某家医院或诊所的创始人或拥有者的医师,绝大多数是医院或诊所的雇佣医生。这些人可以购买JMA的医疗责任保险,也可以购买商业机构的相关保险。但日本法律并不承认医师个人是独立的投保人,因此当他们想要购买商业机构的责任保险时,必须通过某个学会组织(指除了JMA和各地方医学协会以外的医学学术机构)才能购买到商业机构的保险。商家的年保险费用是受到控制的,且保险金额也设有上限,每个案件索赔的费用不得超过89.3万美元,包括诉讼费用在内年度总计不得超过270万美元。
当发生医疗纠纷诉讼时,医疗机构并不具有豁免权,通常医疗机构也会被起诉。一般情况下,患方会提出医疗机构的代理责任,力图让院方为自己雇员的行为负责。因此在实际的诉讼中,医疗机构和医师会被作为共同被告。地方医院和私人医院可以从商业机构那里购买到责任保险。需要注意的是,由国立医院或由某些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有关的医疗纠纷的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金情况,由财政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JMA的理赔程序
JMA保险的特点在于提供了特殊的损害赔偿程序。拥有JMA保险的医生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先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当地的医学协会或JMA授权的机构报告有病人索赔,然后当地医学协会的赔偿评定委员会将召集相关人员,包括医学专家和律师或代理人,听取相关证词,并对索赔的责任和损害情况进行评估。若一位医师购买了当地的补充保险产品,且患方提出的索赔或由当地索赔评定委员会确定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8930美元的,由当地的医疗差错索赔处理机构处理。但是当患方提出的索赔或由当地索赔评定委员会确定的赔偿金额大于8930美元时,则交由JMA处理。之后,委员会将调查的结果及相关资料转交给主管确定职责与损害的责任审议理事会进行审查。为保证审查的公正性,采取相关人员回避制度,并且提供的材料都是匿名的。
JMA险最主要的特点是:提供JMA保险的保险机构必须接受责任审议委员会的决定。相比而言,地方医师会的赔偿审查委员会只有对补充保险的损失和赔偿金额的建议权,接受建议与否由提供补充险的保险公司自行决定。赔偿审查委员会的四个法律专家和六个医学专家必须证明其与裁决没有任何利益冲突,所有送往赔偿审查委员会和责任审议委员会的材料也都必须是匿名的。
瑞典的病人赔偿保险制度
(一)病人赔偿保险基本架构
瑞典现行的医疗责任赔偿制度建立于1975年,称之为“Patienc Compensation Insurance”(病人赔偿保险),并不以医师过失作为医疗责任赔偿的前提,与传统的医疗责任赔偿保险相比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在国内受到医生及病人的推崇,并推广至挪威、丹麦、芬兰、冰岛等北欧国家。
瑞典病人赔偿保险制度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保险人的团体性、投保人的公共性、和保险责任成立的非过失性等方面。根据病人赔偿保险制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由私人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公司协会担任,而投保人并非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而是由负责公共卫生制度的郡议会担任,被保险人则是公立医疗机构。虽然法律并不强制私立医院参加“病人赔偿保险”,但实际上几乎瑞典所有的私立医院及医事人员,皆通过其“公会”而加入“病人赔偿保险”,因此,实际上,所有的瑞典公民都处于“病人赔偿保险”的保障之下。
“病人赔偿保险”的资金来源于郡议会、私人医疗机构及医事人员缴纳的保费。保费的计算也并未采取传统的保险精算的方法,而是由保险人采取回溯式的计算方式,按照过去一年的理赔支出,加上保险人本身的营运成本而逐渐调整。再按照郡议会辖区之人口数向郡议会征收,而郡议会则以一般税收来征收。因此,有学者认为瑞典“病人赔偿保险”的保险人只单纯负责经营上之行政事务,而不负责营运上之盈亏,其功能及角色都与一般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大相径庭,因此其本质上更接近于社会保险,而异于一般的责任保险。
(二)病人赔偿保险的理赔机制
瑞典的“病人赔偿保险”又称为医疗无过失制度,其关于医疗伤害之赔偿,并不以过失为要件。但在理赔时,仍然要符合以下的构成要件:第一,医疗意外伤害与医生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该医疗意外伤害的发生是可以避免的。据此可以判断,一般医疗下的正当风险不属于该保险的承保范围。另外,医疗意外伤害还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性,方可申请理赔。此种严重性的判断标准可从医疗意外伤害的结果和病人所遭受财务损失的金额两个方面进行。
病人提出赔偿申请从而启动理赔程序后,首先会由“病人赔偿保险”兼任中的资深医师审核,提出专业意见,然后由保险人协会的“给付审议委员会”决定是否给给付理赔。病人在收到理赔决定后一年内,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可向“病人伤害委员会”提出异议。“病人伤害委员会”是独立于“病人赔偿保险”的专门机构,由法官、病人代表、医疗专家及卫生主管机关指派的代表组成。“病人伤害委员会”所做成的决议,仅具有建议性质,对于保险人并没有任何强制的拘束力,但往往“病人赔偿保险”会遵循“病人伤害委员会”之决议。如果病人仍然对处理程序及理赔结果不满意,可提㈩仲裁。病人及“病人赔偿保险”各提㈩一名仲裁人,另由政府指派一名仲裁人担任仲裁主席,为求迅速审理,仲裁程序的进行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例外允许口头陈述。
新西兰意外伤害无过失补偿制度
(一)意外无过失赔偿制度基本框架
新西兰于1974年实施的意外事故补偿法(The 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曾被认为是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因为该法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有损害,有因果关系,有违法性,受害人就可以请求赔偿,法官就会支持其索赔要求。新西兰医疗事故赔偿法覆盖了所有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其内容涵盖了劳动者意外伤害、强制汽车保险、医疗及重大伤害保险和医师责任保险。该法使全体新西兰国民均强制加入一个意外伤害的社会保险体系,全民不论在工作场合(职业意外伤害)、道路(交通意外伤害)、医院(医疗意外伤害)、或者自己家中(一般意外伤害)所发生之意外伤害,皆不论事故之发生有无过失,均可以受到补偿。
新西兰意外伤害赔偿制度自从1974年施行以来,经数次修正,其中在1992年做了重大变革。其一是将医疗意外事件的审理程序独立并设立特别的审理单位;其二是把医疗意外区分为医疗不幸(medical mishap)和医疗错误(medical error)并采用不同的补偿条件。医疗错误与侵权法中的“医疗失当”(medical malpractice)极为相似,主要是指因医疗从业者的过失(或违反职业注意义务)导致的人身伤害或损害;医疗不幸则是一个侵权法所没有的全新概念,是指患者经过治疗后,最终产生了严重的、罕见的负面治疗效果。对于前者适用无过失责任;对于后者以过失为责任承担原则。
(二)无过失赔偿制度的资金运营
新西兰依据《意外事故补偿法》设立了意外事故补偿基金,对发生了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意外事故补偿基金由专门的部门管理,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国家事故赔偿计划的一部分,从1972开始由国有的事故赔偿公司ACC运营。无过失赔偿制度的保险资金来源并不是医疗服务者,而是由新西兰政府支付。目前该关于无过失赔偿的资金制度正处于改革的进程中,计划到2014年,其资金运营将从目前的“现收现付”制改成完全的基金制,以便更好地保持财务的稳定性。由于该项目的影响力,新西兰的商业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发展较为缓慢,一些保险公司也提供以上项目不能覆盖或者赔偿限额之上的责任保险。
国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表明,医疗责任保险具体制度的设计均具有各国的特点。总体上看,国外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广,客观上体现出强制保险的特征。就承保机构而言,除美国外,大多数国家并未采取纯商业的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如英国采取互助型责任保险、日本采取行业投保形式、加拿大则由全国性的医疗保障联合提供医疗责任保险。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和医疗损害对社会的影响,在医疗责任保险的构成上,国外立法通过各种方式扩大理赔范围,例如美国采取延长理赔期限的方式;英国在理赔时仅以事故发生时医师具有会员身份为唯一条件;新西兰采取无过失赔偿制度;均体现出侧重患者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
(原载
《甘肃金融》2010年第3期)
更新日期:
2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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