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伤保险制度作为最普遍和悠久的社会保障项目之一,其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动力机制:生产力的进步是根本动因,公平与效率之争、利益集团的博弈则是内在动力。以此为着眼点将能更好地解读该制度演进中所经历的不同阶段和特点,即法律依据由侵权行为法向社会法的跨越,组织形式由自发的工人互助保险组织向统一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过渡,以及制度内容由“赔偿”向更高层次上的“补偿”的演变。
关键词: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动力机制
1884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伤亡事故保险法》,从而为职业伤害提供了一种现代化的解决机制: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历经100多年的发展,截止到2000年,全世界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172个国家(地区)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其中,建立了工伤保险项目的有164个,其他30多个国家(地区)也有与工伤事故相关的立法。工伤保险制度作为最为普遍和悠久的社会保障项目之一,其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动力机制,并由此决定了制度在不同阶段表现出不同的外在形态,即运行原则和实施方式的差异。从这一角度解读,将有助于我们重新认识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和模式的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侵权行为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跨越
除了奴隶社会中奴隶劳动受到伤害不予赔偿外,其他社会制度下的劳动者受伤都有不同形式的赔偿方式。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模式的转变,客观上要求处理伤害的法律依据和传统的变革,最终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的赔偿制度被摒弃,以社会法为准则的工人补偿制度登上历史舞台。
1.过错责任
19世纪,侵权行为法的“风险承担理论”与“过错责任”成为解决工人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人身伤害的主要依据。工业社会初期,资产阶级政府为了刺激生产,保护资本利益,将法律的天平倾斜于资产阶级,尽力减少雇佣者的负担和责任;平等、自由、博爱思想以及“风险承担理论”成为雇主推卸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该理论,“承诺排除侵权”也即“如果当事人同意承担风险,则不存在法律上的伤害”,受害者“同意的行为所导致的伤害不能带来诉讼”。据此,工人在与雇主订立契约时即已知道且接受了工作中的风险,那么无论是因机器故障还是工友过失所导致的工作伤害都应由其个人承担,雇主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理论盛行一时的原因之一,源于劳动者乃至全社会对工业事故和职业危害的严重性认识尚不完全,且缺乏能与雇主相抗衡的工会组织,更为重要的是对处在社会底层的贫困工人来说,劳动是养家糊口的唯一手段,当“生存需求”远大于“安全需求”时,“市场饥饿法则”迫使他们不惜付出健康和生命的代价来换取微薄的“养命钱”。双重原因最终导致受伤工人只能独自承担苦果。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雇主因存在的不正当、违法或故意等行为导致工人受伤害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表面看起来较“风险承担理论”有很大进步,事实上却设置了新的障碍。侵权行为法约束下的赔偿需以“侵权”和“损害”为必要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伤工人如要获取赔偿,需能在法庭上证明雇主确实存在过失。但是由于雇主与工人之间经济与权利地位的不平等,受伤工人很难找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且雇主还会通过运用“共同过失理论”、“风险承担理论”等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其结果是许多受伤工人依旧无法获得必要的赔偿,多数情况下是在法庭外解决,雇主仅需要支付一小笔费用了事。
2.无过错责任
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资本逐利的本性愈加暴露;工业事故和职业伤害成为19世纪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矛盾的加剧不断冲击着传统侵权行为法的根基。在这种背景下,19世纪末期“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新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形式得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又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据此,采用“举证倒置”原则。这一做法加大了雇主的责任,在较大程度上改变了过错责任下受伤工人权利救济缺失的状态。然而,无过错责任依然属于传统民法侵权法的范围,法律对雇主侵权行为的认定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前提,诉讼和法院的裁决是受伤雇员获得赔偿的必要程序。随着20世纪初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被新型的责任分配方式所替代,无过失责任被限定在高危领域,如航空、高速交通运输业等,也称为危险责任;无论雇主是否有过失,只要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伤害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3.无过失补偿
1884年德国颁布《伤亡事故保险法》,不仅首次推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更是确立了一种全新的人身伤害权利救济制度——无过失补偿制度。无过失补偿制度的确立实现了工人伤害权利救济制度的质的飞跃。与无过错责任相比,无过失补偿不再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补偿并不以侵权为前提,据此所确立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已经脱离民事侵权赔偿,而成为社会法的一部分。这一改进波及欧洲,美国较迟些,但到了1930年,在几乎所有的美国辖区内,作为最重要的人身伤害类型,工业事故的行政赔偿体制亦已经取代了侵权法。同时,补偿人由传统的雇主变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商业保险公司),受伤雇员获取赔偿不再需要诉诸于司法程序,只需向该机构申请,直接根据工伤保险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即可,这不仅更加有效地保障了雇员的权利,也分散了雇主的赔偿风险。此外,这一制度因在补偿内容与方式上所具有优势愈益显现出其优越性和生命力。
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资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对工伤保险制度产生和发展之法律基础的考察印证了这一论断:对工伤雇员的权利救济由“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再到“无过失补偿”的转变,法律制度由侵权行为法到社会法的跨越,不仅是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要,更是社会发展要求使然。
二、互助保险组织到工伤社会保险的变迁
历史不断向世人证明:与工业文明发展史相伴随的是劳动者的辛酸史和血泪史。每起职业事故的背后,劳动者都是最大的受害者。在传统的权利救济途径无法为劳动者提供保障的时候,这些面临同样风险、具有相同需求的人们便自愿组织形成了早期的互助保险组织。在20世纪社会保险项目,尤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过程中,互助保险协会(以及大量的其他私人机构,包括雇主、工会和同业公会)扮演了关键的角色。
1.互助保险组织的产生与发展
互助保险自发于中世纪前的时代。到17世纪初期,资本主义还处于工场手工业阶段,劳动条件恶劣,面对疾病、工伤和死亡的风险,得不到任何救助和保障的工人们便自发组织起来互帮互济,从而成为互助运动和互助保险的萌芽。例如17世纪初期普鲁士就成立了矿工弟兄会、矿工联合会以及手工业者行业互助会和徒工互助会。英国也出现了由工人举办的“友谊社”和“工会俱乐部”等私人互助机构,为其成员提供老、弱、病、残等多种津贴。“友谊社”在18世纪成为劳工阶级最重要的自助机构;19世纪后半期其成员总数已达400至450万人,接近成年男子人口的半数。相比较起来,美国互助保险的发展则晚了很多。1868年,内战期间的老兵和熟练的铁路技工约翰·乔丹·阿普卡奇创立了美国第一家合作保险协会——联合工人兄弟会,以提供“一个联合体来保护(工人)利益免受侵犯”,从而成为美国合作保险运动的起源。此后,美国的合作保险运动迅速发展,并在当时的生命保险和伤残救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一时期的工会组织亦十分活跃,他们以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为主要任务,成为工人互助伤残保险的一支重要力量。互助保险组织因其所具有的分散劳工风险,提供救济的功能得到广大工人的拥护;同时也因缓解政府负担,缓和劳资矛盾受到政府的支持和鼓励。
2.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并非遵循某一固定模式。在大部分欧洲国家是以19世纪工人互助保险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方面互助保险的实践促进了工人之间互帮互助的团结与友爱精神,保险意识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互助保险所发展出的一些技术手段,如在抑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方面的经验为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众多地方性工人协会为救济项目的实施提供了现成的机构。例如,在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德国,1884年通过的《伤亡事故保险法》规定由雇主组织性质的同业公会作为执行机构,实行雇主自治管理,雇员“参与监督”;到“二战”后,同业公会自治管理才真正引入劳工参与,雇主与雇员代表在自治管理委员会各拥有50%的席位,“雇主自治”发展为“劳雇自治”,雇员地位充分体现。事实上,不仅工伤保险,在整个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过程中,直接利用现成的工人保险机制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比如英国1911年通过《国家保险法》时,友联协会即构成了英国国家健康保险体制的基础;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也发展出一套公私合作体制向工人阶级提供社会保险救济;丹麦、法国、比利时、瑞士等都通过地方保险协会与互助组织把健康保险的救济补贴给工人家庭。但美国却走了一条不同的道路。19世纪末美国工人合作保险协会处于繁荣发展时期,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成为协会工作的重要方面;然而美国政府建立工伤社会保险项目时,却未直接对互助保险加以运用,反而将其“挤”了出去,工人组织因此由互助保险救济的提供者,变成了介于组织成员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主张经纪人。这既与美国薄弱的工会历史和社会背景有关,也是互助组织自身的某些不足所致。但在处理事故问题上,两种不同的路径模式都取得了成功,再次印证了社会保障制度是众多因素影响的结合体,国情的不同、文化的差异决定了社会保障制度不存在完全统一的发展模式。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并不代表互助保险因此消亡,反而仍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着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可替代的作用。据世界银行不完全统计,目前全世界仍有近1/4的国家和地区没有建立任何一种保障制度,互助保险作为提供社会保障的主要途径和机制,地位在进一步加强。即使在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互助保险也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在某些领域被国家大力倡导和支持。
三、赔偿到补偿的实质转变
从法律角度上,职业伤害“赔偿”到“补偿”的转变体现了受害人权利救济由侵权行为法到社会法的跨越;但从人权角度讲,“赔偿”到“补偿”则是由“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一种财产”到“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一种权利”的实质转变。
1.由“赔偿”到“补偿”
职业伤害是典型的人身伤害。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原则,侵权与损害是赔偿的前提要件,只有“损害”没有“侵权”就谈不上赔偿,这也成为工业社会初期大批伤残工人无法获得救济的关键所在。自奴隶社会开始,人的生命和健康便被视为一种财产,可以自由买卖,可以财产对价的方式进行赔偿;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在平等、自由、所有权的驱使下,人的生命和健康被扭曲为“等价交换”的商品,工资报酬既购买了劳动者的劳动,又包含了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无论是初期的“过错责任”还是后来的“无过错责任”都隐含了这一观念。然而人身损害的客体——人的身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难以维系。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像物品那样可以准确衡量。我们可以去计算一部机器被损坏后的赔偿数额,但却无法计算一个人丢掉一条腿价值几何。职业事故给人造成的伤害并非以单纯的金钱赔偿可以去补救的。因此,在历史的发展和优胜劣汰中,“无过失补偿制度”的衍生成为一种必然;“赔偿”到“补偿”的转变体现着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的承认和尊重,“补偿”较“赔偿”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发生了巨大的转变:由雇主直接支付转变为专门的经办机构支付;由一次性经济赔偿转变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和长期待遇支付相结合;待遇项目将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都包括在内,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拓展。
侵权行为法虽然难以应对职业领域的人身伤害问题,但在非职业危害领域却具有自己的优势。侵权制度赔偿与收入相关的损失并实行全额赔偿,而社会保障制度仅弥补某种程度的最低要求,至少在原则上,侵权制度比社会保障制度更加慷慨,且在赔偿受害人、惩治侵权人方面具有工伤补偿所不可比拟的优势。由此决定了民事侵权赔偿会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并引发了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补偿竞争的讨论和争议。
2.由补偿为主到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初,给予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支付相关待遇是主要的保障方式。这种补偿为主的制度理念以“收入能力理论”为主导,以保障社会安定和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为目标。然而随着生产的大型化、机械化,生产效率的提高,工作事故的危机也再次给予人们棒喝:事故伤害的数量在迅速增长,在检讨政府安全监管执行不力的同时,工伤保险制度也不能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灭火器”职能,而是要从根本上来重视和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事后的补偿并非最佳选择,也不是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应有的目的。职业危害是不可避免的,充分的预防措施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事故发生的机率,从源头上减少职业伤害,工伤预防职能成为工伤保险制度逻辑发展的产物。在德国,“预防胜于治疗”(Prevention is better than cure)是其座右铭,因此早在1884年的《伤亡事故保险法》中就将预防纳入其中。1912美国马萨诸塞州实施的工伤补偿立法中也规定把部分工伤补偿基金用于工伤预防,这是继德国之后最早涉及工伤预防的工伤保险立法。德国100多年的实践已证明,“预防优先”在从根本上控制事故率,减少职业伤害和职业病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见图1)。
相比起来,工伤康复起步较晚却是更高层面上的保障,体现了从物质保障到人文关怀的巨大进步。根据“完整人理论”,工伤保险不仅应考虑受伤工人收入能力的减弱,还要考虑因伤而致其非完整人的程度,即提供职业方面的康复。美国康涅狄格州立大学经济学院巴库教授更是建议应以伤残员工重返工作岗位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目标。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效果的衡量标准已不再以待遇给付为中心,而是把伤残者得到治疗、康复并重返工作岗位作为更为重要的标准。
四、透过现象看本质:动力机制分析
工业文明的演进与人类为之付出的代价是相伴随的。生产力的发展从根本上推动着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变革以满足现实需要,而公平与效率之争,利益集团的博弈则成为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因。
1.生产力的发展
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作用是推动人类历史前进的最伟大力量,其中生产力的进步是推动社会制度变迁的原动力。工伤事故赔偿问题是伴随着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生产力大发展而产生的。在18世纪之前的农业社会,生产方式以手工劳动为主,危害事故较少且损害较轻;然而随着封建制度的废除,资产阶级登上统治舞台,社会需求的扩大促使以一系列新技术的发明和采用为标志的工业革命全面爆发。大规模的机器化生产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工业事故和职业伤害,并实际上成为19世纪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矛盾的激化催生了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的赔偿制度,却因无法有效应对与日俱增的工业伤害问题而捉襟见肘。社会发展的需要迫使资产阶段政府调整制度和法律以适应新的潮流,以“无过失补偿”为原则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并随着工业文明的演进,由最初的“事后补偿”为主向“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发展。从这个过程中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生产力进步所导致的生产关系调整的必然结果;同时,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的积聚又客观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调整与完善奠定了经济基础。
2.公平与效率的选择
“公平”与“效率”之争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事实上两者本就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既没有“无效率的公平”,也没有“无公平的效率”,绝对的“效率优先”只会导致最终的“无效率”。整个19世纪的大发展为资本主义创造了无与以伦比的财富,对效率的追逐蒙蔽了资本家的双眼,“工业革命大大增加了群体事故——如铁路事故、煤矿爆炸、轮船着火等;报纸充斥着群体事故的报道”,“不管这是基于事实还是人们的主观感觉,事故已成为社会危机,而事故留给工伤者的只是贫困”。职业危害的风险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加深,当个人风险上升为整个社会的风险时,不仅会反过来制约经济的发展,更滋生了社会不安。这促使资本家不得不在经济发展与事故预防中寻求平衡,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抉择。
资产阶级政府开始正视职业事故和赔偿问题。劳动者是在为雇主和社会创造财富的过程中受伤的,理应由雇主和社会进行赔偿的观念逐步得到认可。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从根本上确立了雇主对工伤员工给予补偿的义务,赋予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社会需要效率,也需要公平;社会需要发展,更需要安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的重视促使整个社会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致力于事故的防范;对公平的追求则推动着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乃至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继续发展和完善。
3.利益集团的永久博弈
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中充斥着利益集团的斗争:雇主集团对既得利益的维护,工人组织争取权益的斗争,导致劳资矛盾成为一个不可调和的产物;而国家作为统治阶级的管理机器,则不断居中挣扎与妥协。在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的过渡中,资产阶级作为资本家的代言人成为统治阶级,无论是法律设计还是制度安排都是有利于资本家的。我们既能够从19世纪《工厂法》的实施困境中窥见一斑,也可以在美国工人补偿法曲折发展历程中找到佐证。社会化大生产以及日益高涨的工人运动促使英国于188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工厂法》(而后美、日等多国仿效),在控制工作场所风险,对工人提供基本劳动保护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然而据此所导致的生产成本的增加直接与资本家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使得这种政府干预行为并未得到拥护,反而认为“政府规制减少工作场所风险是处罚工人”,原因是其干预了工人的偏好选择,妨碍工人选择更高风险的职业,减少了工人的效用;甚至连“工人有权要求工作场所安全”也被认为是错误的。1910年美国纽约州颁布了全美第一部《工人补偿法》,却在实施不到9个月后即因“违宪”被废除,法官在法院判词中宣布“以法律的标准来衡量,赔偿立法构成了违宪的从雇主到雇员的财产再分配”。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工人阶级日益觉醒,开始团结起来通过各种形式的工人团体与雇主进行愈加顽强的抗争。事实证明,凡是在工人组织力量强大、工人阶级斗争激烈的地方,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也就相对更加顺利,这也就是为什么社会保险制度最早产生在德国而非经济更为发达的英国的原因之一,同时也为美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曲折发展提供了解释。在这样一个博弈过程中,各方谈判力量的差异决定了制度实施中的模式选择。例如在香港各界讨论是否设立全港职业伤病补偿基金的时候,各方利益主体表现出相反的意见:香港政府、工商界和保险公司持反对态度,一致支持维持私人保险为主的雇员补偿制度;而工会、劳工团体及职业伤病互助组织却普遍赞成设立全港职业伤病补偿基金。由此,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社会保险的并存一方面是基于两者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另一方面则是各方利益主体长期斗争、妥协的必然结果。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产生于职业危害频繁的工业化时期,以劳动者为直接保护对象。在五大社会保险项目中,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世界上历史最为悠久、最为普遍的保险项目,也是与劳动者生命和健康最直接密切相关的制度安排。生产力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工人阶级力量的壮大决定了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将不断向着更为公平的方向发展,并最终实现对劳动者职业安全与健康的有力保障。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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