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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转型与商业保险发展
何文炯  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摘要:本文分析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认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是风险保障服务体系中的两大重要资源,应当通过有效的机制加以合理组合,以降低全社会的风险管理成本,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风险保障水平。在此基础上,文章分析了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保险发展对商业保险的“挤出效应”和社会保险制度深化改革给商业保险带来的发展机遇,并指出了促进商业保险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作用的动力机制与实现路径。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社会保障体系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人们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需要进行有效的处理。于是,如何有效地配置风险保障资源,成为风险管理的核心问题之一。在处理风险的各种手段中,保险是一种传统有效的机制,而保险有三种类型:互助合作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这三类保险应当如何分工?如何协调发展?这是一个很有现实意义的问题。本文重点讨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这两者的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若干问题。

 

  从所承保的风险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和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有许多相同之处,于是,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合理分工与合作共赢一直是学界研究、业界实践、百姓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认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是风险保障服务的两大资源,应当通过有效的机制加以合理组合,以降低全社会的风险管理成本,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风险保障水平。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现代社会中存在的三类保险,从其出现的时间看,依次是互助合作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其中互助合作保险和商业保险诞生的确切时间难以考证,一般认为互助合作保险已经有3000多年历史,而现存最古老的一份现代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合同是1347年10月23日在意大利热那亚签署的,这说明至少在那个时代就已经有商业保险存在了。社会保险诞生,学界一般以德国1883年《疾病保险法》颁行为标志。值得注意的是,三类保险的先后出现,与时代变迁、历史演进和人类文明进步紧密相联。商业保险行为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社会保险制度的出现,则是政府对于风险保障服务市场干预的结果。

 

  互助合作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人们的自愿行为,面临特定风险并有一定缴费能力的经济主体,通过加入互助组织或购买保险的方式把风险转移出去,于是风险保障服务是一个市场。在这种机制下,风险保障资源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优化配置。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风险的变化,这一市场明显地表现出其缺陷:贫困者因为其缴费能力不足而无法运用这类手段来转移风险,尤其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社会成员风险增加,贫富差距扩大,有风险保障需求而缺乏缴费能力的社会成员相对增多,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于是,政府开始介入风险保障服务领域。1883年,德国率先推出社会保险制度,标志着政府不仅仅通过社会救助为贫困者提供生存风险保障服务,而是要为全体工薪劳动者提供基本风险保障服务。二战之后,发达国家们陆续把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扩大到全体国民,意味着政府对于社会成员的基本风险直接提供风险保障服务。从经济学的视角看,这是政府干预风险保障服务市场的结果,因为以互助合作保险和商业保险为主体的风险保障服务市场失灵,政府通过社会保险来干预。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历史悠久的互助合作保险和商业保险逐步改变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为具有缴费能力的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险之外的各种风险保障服务。

 

  20世纪70年代之后,石油危机引起的经济危机又引发了近乎全球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许多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危机显现,不得不采取种种手段控制乃至降低社会保险待遇,其核心是限定和降低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以及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兜底责任。这就是部分学者所说的“政府失灵导致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这一背景下,商业保险在整个风险保障服务体系中的地位被重新认识,其定位变得更为清晰——为具有缴费能力的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险之外的各种风险保障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基础上的补充保险服务。

 

  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风险保障学界逐步形成了这样一种共识:基于社会成员的基本风险和政府职责,确定社会保险的险种主要是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这些险种由政府直接经办、注入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对于基金承担兜底之责任。正是由于社会保险是由政府经办,必以社会公平为其核心价值取向,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为目标。这一理念为学界和政界普遍接受,并体现于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之中。而商业保险和互助合作保险则由民间组织(企业或民间非营利机构)举办,属于市场行为,前者以营利为目的,后者为非营利。在保障项目和保障程度方面,商业保险和互助合作保险根据社会需要设定,由社会成员自愿选择。这两类保险与社会保险所保的风险相同时,以社会保险为基本保障项目,另两类为补充保障,即社会成员必先参加社会保险,再参加商业保险或互助合作保险,除非社会保险中尚无这种保障项目。

 

  二、社会保险发展对商业保险的“挤出效应”

 

  在中国,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是一种舶来品。商业保险始于1805年,社会保险制度的普遍实施则始于1951年。1978年以后,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展开,经济、社会开始转型,原先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表现出种种不适应症状,迫切需要改革。20多年来,中国在社会保险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陆续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新的制度与政策,一个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新的社会保险体系框架正在形成,并朝着覆盖城乡、惠及全民的方向稳步发展。

 

  从近30年的情况看,中国商业保险是在恢复中发展起来的。从其与社会保险的关系看,商业保险在转型期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一度承担了部分社会保险职责。但是,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商业保险在部分领域让位于社会保险,这使得部分保险工作者有一些失落的感觉。

 

  事实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许多举措是以降低劳动者风险保障水平和职工福利待遇为条件的。在这样的背景下,相当数量的工薪劳动者缺乏应有的社会保险,有的甚至连工资也不能按时足额拿到。于是,部分劳动者和社会成员通过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和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获得一些保障,也给商业保险公司创造了一定的发展机会。例如20世纪80~90年代,不少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补充性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甚至家庭财产保险,还有一些单位购买雇主责任保险。那个时期,团体保险业务在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总量中所占比重很大。但是,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业务“风光不再”,尤其经济转型速度快且彻底的省份,而社会保险工作推进力度较大,因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下降速度更快。

 

  最近10多年来,新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简称“职工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简称“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简称“城居医保”)、失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和生育保险制度陆续颁行,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原先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扩大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再扩大到全体社会成员。这必然形成了对于商业保险的挤出效应。事实上,在保障需求和缴费能力一定的前提下,由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满足了社会成员一部分保障需求,相对地说,对商业保险的需求自然减少。也就是说商业保险的部分需求被强制替代。

 

  在初始替代阶段,其替代率往往是比较高的,即,较少的社会保险往往替代了较多的对商业保险的需求。同时,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绝对替代量也就越多,因此,对商业保险的制约就越大。相反,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越低,带给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也就越大。

 

  三、社会保险深化改革带来的商业保险发展空间

 

  经过长期的改革和建设,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已经形成了新的框架体系,但是仍然还有完善的空间,需要深化改革来实现。当前,中国社会保险领域最为突出的问题有三:一是公平性不足,二是可持续性不足,三是制度运行效率不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两条:一是确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思路,二是合理界定政府的责任,进而确定适度的保障水平。

 

  十多年以前,学界基本达成共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广覆盖、低水平、多层次”,这几年有了新的更加完整的提法——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我认为,还可以改一个字,即把“广覆盖”改为“全覆盖”。所谓全覆盖,即对于基本风险保障项目要实现全民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这里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哪些项目覆盖城乡居民?二是其保障水平如何?所谓保基本,就是要确定适度的保障水平,这个水平要根据社会成员风险保障的基本需要、政府的责任和社会的筹资能力来确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所谓多层次,是指社会保障体系由基本保障和补充保障两部分构成,政府直接举办的各社会保障项目只提供社会成员的基本保障,这是第一层次。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展风险保障事业,包括家庭、各用人单位、各社会团体、各类民间组织,建立第二层次、第三层次的保障。所谓可持续,即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要能够长期持续健康地运行。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运行,需要:适度的保障水平+科学的制度设计+有效的管理服务。其中确定适度的保障水平十分关键。我们认为,只有保基本,才能全覆盖;只有保基本,才能可持续;只有保基本,才能建立起多层次风险保障体系。

 

  在现代社会中,政府具有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基本风险保障服务的职责,除了社会救助和公共福利之外,政府主要通过社会保险来实现这一职责。需要强调的是政府所提供的社会保险服务只是基本的保障,而不是高水平的充分保障,否则就会影响社会效率,培养出“懒汉”来。对于基本项目以外、基本保障水平以上的那部分风险保障需求,应该借助社会的力量和市场的机制来满足,此时政府的职责是制定有关规则,并承担监管之职责,以保证其规范、健康、有序地运行,而不是直接包办。此外,还需要明确各级政府之间的职责,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上下级政府关系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解,未来一个时期,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建设的重点以及由此产生的商业保险发展空间应当是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改革与职业年金的发展。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朝着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全社会统一的方向,改革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制度,改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体工薪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各类经济和社会组织中的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再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全体国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在这一背景下,职业年金(含企业年金)的发展将有新的空间。

 

  二是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整合与补充性医疗保险的发展。我国现行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由职工医保、城居医保、新农合和医疗救助组成,简称“三险一助”或“3+1”模式。未来的发展趋势是从“3+1”模式发展成为“2+1”模式,再发展到“1+1”模式。这里的“2+1”是指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医疗救助,其中城乡居民医保是指将新农合与城居医保整合之后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在这一模式下,凡有工作单位的劳动者强制参加职工医保,其他劳动者和社会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1+1”是指全民医疗保险+医疗救助,这一模式下,全体社会成员均参加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再辅之以医疗救助。事实上,新农合与城居医保制度是性质完全相同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由于分属不同的部门经办管理,制度之间缺乏衔接与协调,出现两个参保群体间待遇攀比、重复参保等现象,造成财政重复补助、重复建设和社会资源浪费。因此,要根据城市化和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发展的趋势,按照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公平性、可持续性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积极推进这两项制度的整合,提高其筹资水平与保障待遇水平,并创造条件逐步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轨,朝着全民医疗保险制度(有的学者称其为“全民健保制度”)的方向努力。在这一背景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将被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上,政府的重点是加快提高城乡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险水平。所以,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部分效益较好的企业,补充性医疗保险的需求开始增长。

 

  三是农民职业伤害保障水平提高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按照现行制度安排,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均有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农民也是劳动者,也有职业伤害风险,但是一直没有职业风险保障制度。倘若农民劳动受伤,只能由自己负责,主要原因是,作为自雇者的农民,无法运用社会化筹资手段,建立社会保险机制。因此,应该积极探索农民职业伤害保障机制。对此,不一定要采取纯粹的社会保险手段,而是可以采用政府补贴、支持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的方法来进行。

 

  四是人口老龄化、高龄化与护理保险的发展。随着人口老龄化,尤其是高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护理的需求增加,为此,需要加快建立老年照护体系。除了必要的人员、设施和技术之外,还需要有足够的资金准备。从国际经验看,建立护理保险制度是筹集护理资金的一种重要途径,是实施护理制度的财务基础。老年护理保险制度是指被保险人因为年老患病或伤残导致身体上的某些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入住专门的护理机构接受长期康复和护理服务,或在家中接受他人的专业护理服务,由保险基金支付有关费用的一项保险制度。这种护理通常包括医疗护理、日常生活照顾、精神心理帮助等。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护理保险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保险模式,二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社会保险模式。从中国大陆的情况看,老年护理的需求未来必然是持续增长,但准备明显不足,尤其是未来所需资金的筹措机制尚未建立。因此,需要积极探索发展护理保险。目前,我国大陆运用社会保险普遍实施护理保险的条件尚不成熟,但考虑到一部分人群具有护理保险的现实需求,我们建议政府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保险公司开办商业性护理保险业务,并且创造条件使之与公办或民办的养老机构和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服务项目)相衔接。

 

  五是社会责任的落实与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可能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类保险,对于落实意外事故赔偿责任,保障受害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经济发展和法治的健全,责任保险具有很广阔的发展前景。然而,目前中国大陆责任保险在财产保险中的份量不足5%(不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这几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做了许多工作,还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火灾责任保险等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进展,但总体说来还远远不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看,应当进一步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因此,要完善“交强险”制度,促进其健康发展,同时要完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等相关制度,加快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建设,通过费率浮动机制,促进交通事故及其损失的减少。与此同时,各地应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推动责任保险地方立法,将责任保险纳入政府公共安全建设体系,逐步推行强制性公众责任保险。要在总结承运人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校园责任险和大型活动责任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领域推广责任保险。以浙江为例,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发展中小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出口产品责任保险(限定裁决权在国内)、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境内外旅游责任保险等业务。

 

  四、商业保险发展的动力机制与实现路径

 

  随着社会保险的转型,商业保险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胡锦涛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据此,我们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作用。现阶段,重点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角色定位

 

  社会保障领域各社会主体地位的合理确定,对于优化风险保障资源配置、提高全社会福利和保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政府的职责看,在保险领域,政府主要做两件事情:一是通过社会保险直接提供基本风险保障服务,二是通过制定规则对于商业保险和互助合作保险进行规范与监管,通过优惠政策促进其健康发展。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既是一个生产经营或服务主体,同时是一个社会责任主体和风险管理主体,必须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在此基础上,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途径实施员工福利计划,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优的人力资源。对于劳动者和社会成员而言,需要制定自己的风险管理计划,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积极争取自己的福利权益,并力所能及地购买一部分商业保险作为补充。在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成员职责清晰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应当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明确自己应该做而又可以做的事情,不是把重点放在要求有关部门让出市场,而是在政府实施的社会保险基础之上为老百姓提供补充性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也需转变观念,准确定位,寻找新的发展空间。

 

  (二)险种开发

 

  新的发展空间需要通过开发适合于市场需要的新险种来实现。虽然这几年各家保险公司在险种创新方面已经做了很多工作,但是与社会实际需求还有较大差距。事实上,现有保险资源未能被充分挖掘。究其原因,主要是体制机制的制约。目前多数保险公司还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公司管理层较多地关注眼前利益的挖掘。尤其是近10多年来,保险公司把管理权逐渐集中到总部,许多地方的保险机构几乎变成了职能单一的销售机构,他们只能围着总部设定的指标体系转,很难从本地区的风险保障需要来考虑问题,这就导致保险业为地方服务的能力逐步下降。以浙江为例,该省经济和社会具有鲜明的特点,民营经济比重大,人口特征和疾病谱与其他地区不同,但多数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各自总部的要求,销售统一的商品、使用基本统一的费率、采用统一的核保政策、适用统一的赔付标准。于是,许多保险产品在浙江滞销,而浙江所需要的产品有时却无法提供。因此,建议政府制定合理的政策,促使相关保险公司适当扩大在本地分支机构的职权,使他们的保险服务能够紧贴当地实际;鼓励保险公司改革考核机制,使基层管理和销售人员具有为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原动力;鼓励保险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经验数据的分析并加以充分利用,逐步提高精算工作水平;制定并有效执行保护保险创新知识产权的政策。根据需要强制推行部分有利于公共风险管理的责任保险险种。与此同时,建议政府制定部分保险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健康保险、养老保险、公众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

 

  (三)环境优化

 

  如同社会保险制度一样,商业保险制度运行也需要适宜的环境。就当前的情况而言,重点是医疗卫生体制、药品流通体制、社会诚信体系、金融体系等。因此,要加快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上涨。现阶段,保险领域的不诚信现象比较严重,投保方和保险方都存在欺诈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流通企业存在严重的非道德行为,需要建立有效的机制,惩恶扬善,健全社会诚信体系。

 

  (四)合作共赢

 

  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支柱,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有着天然不可分割的联系,两者在实现保险服务社会化的过程中有可能借助保险资源的整合(包括保险客户资源,社会管理资源,机构人才资源等)寻求合作——社会保险的普遍实施有助于推动商业保险的发展,而商业保险也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借助社会保险部门强大的平台参与社会化风险保障服务。社会保险部门则可以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的有利因素在社会保险管理中引入市场机制,提高社会保险体系运行效率,在保证决策权和监督权的前提下,让商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服务工作,例如购买服务、代办业务等,降低社会保险运行成本,造就“双赢”局面。

 

参考文献

[1]何文炯,方倩.经济转型与团险转轨[J].保险研究,2006,(8).
[2]何文炯,楼淑呜.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寿险业发展[J].浙江大学学报,1999,(6).
[3]张忠继等.浙江省人身保险发展报告[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8). 

  
(原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7期)

 
更新日期:20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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