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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高败诉率与保险产品设计的误区
肖仁权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年来,险企在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上的败诉率奇高,其中车险的败诉率甚至达到85%,而这种高败诉率的“元凶”之一,就是险企车险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现象。保险业要想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与保险司法环境构建,必须严于律己,从保险产品的合法合规做起。

近年来,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败诉率居高不下。据保险监管部门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决结案的保险消费类诉讼案件中,产险公司败诉率约为61%,寿险公司败诉率约为69%,其中车险败诉率达到85%。而车险业务一般占产险公司业务总量的60%以上,大部分产险公司的车险业务的占比在80%90%以上。保险业内相当一部分人认为高败诉率与“恶劣”的保险司法环境密切相关,但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导致高败诉率的根本原因之一,系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带病入市”所致。长期以来,保险公司习惯了从本位出发,在保险产品的设计上陷入过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误区,致使产品存在严重缺陷,甚至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而不自知,尤其是车险产品。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让自己的产品“带病入市”且广而销之,岂能做到利己而不伤人,焉有诉不败之理?

以车险为例,结合笔者亲自代理的一起车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实践,从车险产品设计的角度来浅析车险高败诉率的成因及保险产品设计的误区。

诉讼案例

一、投保的车险产品

被保险人投保的车险产品为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例仅重点针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进行分析。

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颁发的2009版机动车保险ABC条款中的A条款(以下简称“该条款”)

二、保险标的、标的损失及拟赔付金额

标的为江铃客货两用车,新车购置价为7.911万元,至出险时已使用年限为五年零十一个月。依照该条款折旧率规定,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73万元。

该标的受损后,因承保公司怠于定损,被保险人自行修复费用为4.6万元(本文仅针对标的修复费用的赔付争议展开论述,施救费、延迟赔款导致的损失不在文中表述)。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该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应不得超过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不得超过1.73万元。

三、庭审时双方抗辩主张

庭审时,承保公司以该条款第27条约定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等相关条文进行抗辩。被保险人则以承保公司所主张的抗辩条文违法违规属于无效条款为由进行抗辩。

四、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庭依法支持了被保险人的抗辩主张,认为承保公司上述主张的抗辩条款为无效条款,依照公平原则判决承保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车辆修复费用4.6万元。承保公司在上诉期内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现行车险产品存在的严重缺陷或违法违规问题

从该案法庭辩论及双方主张的焦点以及法庭采信的结果看,该车险产品至少存在以下严重漏洞。

一、“折旧率”的约定,属无效约定

根据该条款第10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三种方式”分别是指: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的是第一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这明显属于授权的选择性规范条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语言语法规定,明示选择其中一项就当然排斥其他两项。而关于折旧率的约定是在第二个选项,这就意味着不能将折旧后的被保险车辆价值1.73万元作为确定最高赔偿金额的依据。

尽管在该条款的第27条有关于折旧率的表述,这不能想当然地与第10条第二种选项的折旧率直接对应起来,因为第10条第二种选项在双方选择时被排斥掉了。

根据上述分析,至少可以认为第27条中表述的折旧率与第10条第二种选项的折旧率存在语义上的歧义,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该条款第27条关于“折旧率”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二、“实际价值”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

首先,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选择权。

根据该条款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自由选择“新车购置价” “实际价值”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调确定”三种方式中任选一种来确定投保车辆保险金额的权利。但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却只预先设置且只印刷了“新车购置价”这一个可作为勾选的项目,而未设置另外两个选项作为投保人自由选择的项目。保险合同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投保人面对只有“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选项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往往只能被迫选择“新车购置价”,这等于剥夺了投保人其他两项选择保险金额的权利,也就在这无形中迫使投保人必然付出了不该多付的保险费对价。

根据该条款第27条第一项第2目“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规定,除非新车同时满足当月购买、当月投保、当月出险,否则任何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车辆的保险赔款都不可能达到“新车购置价”这个约定的保险金额。

而根据该条款的格式投保单、格式保单和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任何车投保都必须既要受其格式投保单、格式保单对其保险金额选择权的规制,又要受其格式合同条款的“折旧率”的限制。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仅凭此招就让除当月购买、当月投保、当月出险新车之外的所有投保人承担了多交保险费的义务却少享受了应获得保险保障对价的权利,相反,保险公司凭此却可以少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但享受了多收保险费的权利。

由此可见,该格式投保单、保险单在栏目设置上明显剥夺了投保人选择“保险金额”确定的方式的权利,还剥夺了被保险人获取以100%保险费对价购买的保险保障的权利。

其次,“实际价值”的约定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应承担的义务。

前述案例中,事故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73万元,也就是说该事故车无论受损有多严重,也无论其维修费有多高,按照照该条款所谓的“实际价值”的约定,其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款最多只能是1.73万元,仅为投保时购买的保险保障即保险金额的21.9%)。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是按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7.91万元投保的,也是按7.91万元的保险金额购买了保单并交纳了全额的保险费对价,但也只能意味着实际上只能享受1.73万元的保险保障。为了享受这1.73万元的保险保障,投保人多交了78.1%的保险费。这种加大投保人、被保险责任,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的条款,就是广大保险消费者多年来所痛诟的“高保低赔的保险霸王条款”。

《保险法》第19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有鉴于此,法院认定该格式投保单、格式保险单在“保险金额”选项的栏目的设置上和该条款中“实际价值”的约定,明显限制投保人的选择权,明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无效条款。

现行保险市场行销的车险产品现状

据初步统计,截至201310月,大部分险企仍然沿用车险ABC条款并在市场上销售。除A条款外,车险B条款也存在“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选择权等问题。据统计A条款的市场份额占全国车险业务总量的74.66%B条款的市场份额为13.72%AB条款的市场份额合计接近90%。也就说,本文所述诉讼案例中的“折旧率”和“实际价值”问题,几乎涉及全国90%的车险保单,而这些保单所引起的诉讼绝大部分与“折旧率”和“实际价值”之争议有关,这也就很好地解释了保险公司车险的败诉率高达85%的原因了。

值得庆幸的是,20133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发布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下称《示范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车险条款行业范本。《示范条款》修改了“无责免赔”、“高保低赔”等条款,并对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表述不清和容易产生歧义之处进行了合理修订。但是,由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并未对各险企何时采用《示范条款》作出明确规定或时间表。各保险公司要清理修改各自条款后才可能参照《示范条款》报备新条款,何时才能不让车险产品“带病入市”,目前尚无定论。

正本清源,从产品的顶层设计上,切实夯实保险行业维权与司法环境构建的基石

长期以来,保险业声誉不佳、形象不好的问题比较突出。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固然很多,其中之一就是一些保险产品本身存在较为严重的违法或违规问题。保险行业要维护好自身的权利和构建有利于自身经营管理的司法环境,必须正本清源,从完善保险产品设计、走出产品设计误区等一系列经管管理措施。只有夯实依法合规经营的基石,中国的保险行业才能真正步入良性循环。

保险业持续高诉讼率高败诉率与保险公司产品设计诚信经营理念不强,对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重视不够不无关系。

2013年,山西保监局对财险公司一较大规模的市级机构近三年诉讼状况进行实地专题调研显示:诉讼案件同比呈两位数加速上升趋势,2012年同比上升了27.12%,被起诉率达95%以上,败诉率达75%以上,车险占总诉讼案件80%以上。另据中国保监会的调查统计,在2011年各级法院判决结案的保险消费类诉讼案件中,产险公司败诉率约为61%,其中车险败诉率达到85%

(原载《中国保险》2014年第7期)

 
更新日期:2015/2/17
阅读次数: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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