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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各地怎样管理保险营销员
姚庆海 黄余莉
保险营销员销售渠道,是日本、韩国、台湾和香港等亚洲国家和地区保险公司主要的保险销售渠道,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经济、人文环境与我们较为接近,比较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促进保险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
1.日本:日本的保险营销员是保险公司的雇佣员工,保险公司与新招聘的保险营销员签订试用合同,试用期业绩合格者即可转为正式员工。如果试用期业绩不佳,公司将与其解除合同。作为正式员工的保险营销员也会因业绩考核不合格而被解雇。由于保险营销员工作时间难以确定,对保险营销员采取认定劳动工时制,即无论在公司内还是公司外,都比照内勤员工工作日和工作时间,每天都以9时至17时(减去1小时休息时间)计算。
2.韩国:韩国的保险营销员是根据委托合同履行保险代理义务的"个体经营人员"。保险营销员在缴纳所得税时,按照经营者纳税,可以从其总收入中扣除一定经营费用,扣除比例一般在72.5%至80%。
3.中国台湾:根据台湾《劳基法》的规定,台湾的保险营销员应属于保险公司的雇佣员工。为降低管理成本,台湾寿险业采取根据业绩情况决定是否与保险营销员签订雇佣合同,还是签订业务承揽合同。
4.中国香港:香港的保险营销员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他们必须获得保险公司的授权,并在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注册。
5.中国内地:我国寿险公司与营销员的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相互掺杂的、特殊的代理关系。寿险营销员虽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但保险营销员尚不满足《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的条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保险公司的营销员管理模式又存在着一些劳动关系的色彩,比如,有的保险公司给寿险营销员发放固定的"底薪"、为寿险营销员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有的公司对营销员执行严格的考勤制度。
目前,一些地方工商局要求营销员进行工商登记,营销员的社会保险问题、工伤补偿等劳资纠纷也逐步增多。我国应完善《保险法》、工商管理法规等规定,尽快明确营销员的法律定位,保护营销员的合法权益。(连载一)
亚洲国家和地区
保险营销员制度产生的时间和背景
日本:保险营销员制度产生于1948年,当时一直由国家垄断的简易人身保险向私营保险公司开放。保险公司开始引入了一种"招收合一制(Debit System)"为简易人身险产品服务,即招聘一些保险营销员在规定区域内,每月对客户家庭进行访问、收取保费、进行续保服务活动。这种简易人身险售后服务制度逐步发展,形成了寿险个险业务的营销模式,保险公司采用这种营销模式陌生拜访,招揽新的寿险业务,并取得了巨大成功,刺激了日本寿险业的快速增长。
韩国:保险营销员制度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后期,各寿险公司开始招收并通过公司内部培训培养自己的保险代理人。1962年颁布《保险代理管理法》开始实行保险代理人注册制度。1964年保险代理人的注册管理职能移交给了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台湾:1963年台湾财政部门规定:"凡为寿险公司承揽业务者,均可领取佣金,无需办理登记手续"。从此,台湾的寿险公司大量招聘保险营销员,通过亲戚朋友等社会关系拓展市场,并逐步发展成为了台湾寿险公司最主要的销售渠道。1992年台湾修订《保险法》,将保险营销员纳入了《保险法》的规范范畴,并颁布《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确立了资格考试、注册登记等资格管理制度。
中国香港:香港是在20世纪中期引入代理佣金制度,委托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1994年香港修订《保险公司条例》,确立了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登记注册的管理制度。
中国内地:1992年,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特别是个险业务的发展,传统的保险营销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个性化展业和零售保险的业务特点。于是,以美国友邦为代表的寿险公司开始尝试个人代理制度的销售模式。目前,这种保险营销员制度已成为我国寿险业最主要的销售渠道。
截至今年第二季度,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144万人;今年上半年保险营销保费收入1241亿元,占全国当期保费收入的45.8%,为推动保险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原载中国保险报)
更新日期:
2005/8/31
阅读次数: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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