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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是中国保险市场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张洪涛 中国人民大学保险系主任
2002年10月28日,中国保险界期待已久的愿望终于实现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的38条决定,修改后新的《保险法》将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保险法》的修改完善,适应了入世后保险业开放和竞争的新形势,是中国保险市场可持续发展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根本保障;也是为了履行我国有关“入世”承诺,适应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变化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确保偿付能力,从根本上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保险法》,对深化保险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推进保险市场化进程、加快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将产生深远影响,必将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新《保险法》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和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发展、履行“入世”承诺和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保险公司及代理人的监管力度。如:新《保险法》删去了保险公司资金不得用于向企业投资的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为保险资金运用扫清了法律障碍;新《保险法》还删去了每笔非寿险业务都必须把保费的20%进行法定分保的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履行了入世承诺,并将人寿保险业务也纳入了再保险的范畴;新《保险法》规定除了个别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外,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均改为向保监会备案,为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和差异化经营拓展了空间;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原《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能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但人身保险业务中,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基础,多数国家允许非寿险公司经营这两个险种。这次修改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经监管机构核定,可以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关于保险代理,原《保险法》规定寿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业务。新的《保险法》规定了个人代理人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人寿保险业务,而没有限制机构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的数量;关于允许产险公司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监管机构不再制订保险条款费率,授权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办法,要求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要求保险公司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等方面的修改,都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为加快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创造了条件。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依据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在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管理强化减少保险代理人误导消费者等市场中不规范行为同时,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背这一原则,投保人将自食苦果。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新《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是平等的和公平的,只要你依法办事,新《保险法》就是最大的保障,如果你不遵照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无论是那些夸大其辞欺骗客户的保险代理人还是那些妄图违背诚信原则的投保人都将会面临新《保险法》的严惩。
加入WTO,就意味着中国保险业将在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游戏规则”内运行,与世界惯例接轨就成为中国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理性选择。在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新《保险法》的同时,还要继续探索健全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配套规章制度,包括制定和修改《保险合同法》、《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再保险管理规定》、《保险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办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办法》、《保险信息管理条例》、《保险电子商务管理条例》、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公司等新经济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指导意见等。以及为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建立保险执业标准考核体系;为防范保险风险建立中国保险业风险预警系统;为推动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和差异化经营,在重视精算业务的同时加强数据库建设等。在政、产、学、研的共同努力下,为提升中国保险业的核心竞争力而建立一个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框架,保障促进中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原载《国际金融报》2002年11月1日)
更新日期:
2005/4/20
阅读次数:
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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