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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代签名问题的法律分析
应晓喻  中央财经大学

关键词:代签名  投保单  保单回执  银行划款协议书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合同无效

摘要:本文在分析人身保险投保过程的基础上,逐个对其中涉及到代签名问题的三种文件进行分析,着重探讨代签名投保单对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并给出在实际操作中规范代签名现象的建议。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名现象非常普遍,最典型的是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因此而引发的理赔纠纷屡见不鲜,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引人深思。

本文在分析人身保险投保过程的基础上,逐个对其中涉及到代签名问题的三种文件进行分析,着重探讨代签名投保单对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并给出在实际操作中规范代签名现象的具体建议。

本文的讨论建立在三个假设条件之上:第一,只讨论善意的代签名问题,即排除诸如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等任何涉及到欺诈的问题,也不对代理人的职业操守提出任何质疑;第二,购买保险、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第二,当事人事先对代签名并不知情,即不存在当事人授权代签名的情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代签名行为理所当然不会受到质疑。

首先让我们以个人保险代理人推销这种销售方式(这也是人身保险产品最典型的销售方式)为例,一起来回顾一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第一步是填写投保单和缴纳首期保费,首期保费的缴纳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通过银行划款,如果是后者,则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还要填写一份银行划款协议书。然后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带回保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之内进行审核,其间可能还需要进行被保险人的体检等辅助程序。保险人在核保结束后如果决定承保,并且收到首期保费以后,它才会签发正式保单,一般由代理人转交给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签署一份表示他已经收到正式保单的回执,最后代理人将回执交回保险公司,整个合同订立过程结束。

在这其中涉及到需要签名的书面文件有:投保单、银行划款协议书(本文不讨论以现金交纳保费的情况)和保单回执。其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银行划款协议书和保单回执只需要投保人的签名。


保单回执上的代签名

在这三种文件当中,保单回执只是保险公司用于查验投保人是否已收到正式保单的一种工具,其重要性最小,并且是完全不涉及到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一种文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是双方就合同条款所达成的合意,而非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保单回执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时产生的附属品,所以,保单回执的签署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而对合同的成立不可能构成任何影响。

在保单回执上出现代签名现象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及原因:第一,由于正式保单送达时投保人不在或不便签收等原因,由被保险人代签。因为代理人往往直接到投保人家中开展业务,而由于《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当中,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这种代签名非常容易出现。第二,仍是由于上述原因,但代签名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且不排除这个“第三人”是代理人的情况。第三,由于某种原因保单不能及时送达,代理人为了按时归档等业务流程需要先代投保人签署回执,之后再将保单交给投保人。在以上三种情况之下,回执上的代签名都不会影响到投保人最终收到正式保单这一结果,也即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没有影响。

显而易见,保单回执上的代签名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也因而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

银行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

银行划款协议书的作用在于赋予保险公司从投保人的银行账户里划取保费的权利,既是投保人愿意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也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具体行动。

尽管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表述,似乎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但在实际中的做法却是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就签署银行划款协议书,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一起带回保险公司接受审查,之后如果保险人决定承保,则从投保人账户当中划取保费,签发正式保单。在人身保险当中最容易出现的拒保理由是健康问题。在代理人与投保人交涉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险人具有可能被拒保的健康问题,则先不填写划款协议书,而是等核保部门确认可以承保后再填。也就是说,银行划款协议书的签署一般是在保险人决定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尽管如此,它的签署与否以及是否存在代签名现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因为显然的,它本质上只是存款人对银行签发的一份处理自己名下存款余额的命令书,对于保险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一般来讲,银行划款协议书是不会允许他人代签的,就好像使用信用卡消费时必须由用户本人来签名一样。出于对客户的尊重、保护和防范风险的需要,银行对于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责任,例如可以在收到协议书后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确认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出于成本考虑银行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尽管如此,如果我们讨论的焦点仅仅是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话,那么即使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问题未被及时发现也不影响保险人从投保人账户上划取保费以及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只要投保和同意划款是客户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即使签署协议书的不是本人问题也不大,只要事后请客户补写一份授权书或重填一份划款协议书即可。并且,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以此为由来质疑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反,在这里更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是投保人,尤其是投保人或营销员代签名的情形。

投保单上的代签名

相对于前两种文件而言,投保单在整个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代签名问题所引起的关于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纠纷大多数都是指投保单上的代签名。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讨论。

一、投保单上代签名的类型

投保单上容易出现的代签名现象有三种:最常见的应该是代理人或营销员代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签名,其次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代签名,最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或他们当中的某一人签名。

在实际操作中代签名有很多原因,比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忘了签名,代理人当时没有发现,回到公司后为了简便行事代其签名。或者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出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如果这个代理人具有较强责任心他就会为获得亲笔签名而再跑一趟,但如果恰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在家,这就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签名问题,这个“第三人”一般是与之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也很容易理解,比如填写投保单的当时被保险人不在场,代理人出于尽快达成业务以免夜长梦多的心理,怂恿投保人代签名……

二、具有代签名瑕疵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1、代签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代签名问题之所以值得研究,就在于在理赔当中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公司主张代签名保险合同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代签名的事实既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具有非法目的,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无关,那么,它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文件并不仅限于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还可以有别的形式。既然《保险法》没有对“别的书面形式”做出具体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参照《合同法》,认为还可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某些数据电文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由此我们至少可以说明,立法的本意并没有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当然,目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文件,但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必须要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创新的合同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因此,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的亲自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签名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虽然该通知要求投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代签名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也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代签名合同无效的依据。



2、代签名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并不冲突

第一部分是从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讨论的,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存在代签名瑕疵的保单效力进行分析。

(1)、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前面已经讨论过,《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是合同双方的合意,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条款方面意思表示的一致。

《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据法理,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显然,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尽管具有代签名的瑕疵,保险合同仍然可以依法成立。

并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还有如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前面说过,在实务中银行划款协议书和投保书往往是一起填写的,之后由代理人交回公司进行核保处理。保险合同符合“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而签署划款协议书就是投保人履行缴纳保费义务的具体行动,至于什么时候划款则是保险人自己的事,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签发正式保单之前,投保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保险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就视为成立了,与代签名的投保单不相干。

综上所述,无论从《保险法》来看,还是从《合同法》来看,投保单上的代签名行为都没有与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规定起任何冲突。

(2)、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那么,在保险人和投保人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先约定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生效的时间。那么,什么样的保险合同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呢?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获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而言,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3)合同内容合法。符合这些要件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代签名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一类特殊人身保险合同的代签名问题

如果代签名问题存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当中,则需要我们单独加以讨论。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在实务中,所有人身保险的投保单都同时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包含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投保单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再作另行申明,只要在投保单上签字,就代表他对合同条款的认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保险人就可以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之所以只能提出质疑,不能马上否定合同效力,是因为在一种情况下代签名合同仍然有效,即代签名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从事代签名行为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认可合同条款的行为都属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三种。根据本文的假设条件,我们不讨论被保险人主动委托他人代其签名的现象,也即被保险人事先对代签名并不知情,那么在代签名人本身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或指定代理人的前提下,在我们的讨论里代签名人一开始并不具有代理权。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在知晓代签名行为后没有做出否认表示,则视为默认,等同于代签名人拥有委托代理权。在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普遍。由于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如父母与子女、夫妻等,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代替自己在投保单上签名一事一般都不会提出异议,而是默许。尤其是夫妻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管《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一般依据法理认为夫妻之间自然拥有相互代理权。因此,在被保险人事后知晓代签名却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认为代签名属于委托代理行为,视同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照样有效。

事实上,《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做出不利于被保险人身体和生命的行为。因此在考察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重点应该考查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投保人购买了以自己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产品,以及受益人的指定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心愿,而不是被保险人是否知晓代签名事宜。《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该条法律的精神,人民法院在裁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应该最大限度的尊重被保险人的心愿,即使被保险人确实对于代签名事宜毫不知情,无法判断代签名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但是只要被保险人默许了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就应该认为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法律合同。

但是对合同效力的质疑往往发生在理赔时,对这类保险合同而言也就是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因此给法院判断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做出公正的裁决造成了困难。减少纠纷的根本办法还是要求保险人严格把好承保关,确保投保目的合情、合理、合法,尽量避免在投保过程中出现代签名现象;为了做到这点,对代理人的严格选拔和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

除此以外,父母为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理所当然应该代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然会出现代签名,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四、关于规范代签名的具体建议

就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还非常不规范,实践中普遍存在投保单上的代签名现象,如果仅仅因为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确认为无效,这将使得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立法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由于保险业的专业性,多数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都不是特别了解,往往是代理人要求怎么做他就怎么做,因此,在减少代签名问题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方面,保险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在投保单上签名本身只是一种形式,这个形式条件背后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消费者了解并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保证保险人能够知悉、确定客户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确保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在实践中出现的代签名现象往往是出于方便的需要,并且由于涉及到保险代理人这个中间人,因此很难从根本上杜绝。既然如此,倒不如在投保单上正式承认代签名的地位,将之规范化。在保险书面文件的设计上可以在“签名栏”后面事先预留“代签名栏”的位置,在需要代签名的时候,选择“代签名”一栏填写,并且在备注里说明代签名人的身份或与当事人的关系。由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则“代签名”一栏空白不填。

例如:

投保人:***

代签名:___

被保险人:###

代签名:***    备注:夫妻

上例就清楚地表明了这张投保单的签名状况:投保人亲自签名并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夫妻。

当然,这样做也不能完全杜绝代签名所可能带来的一切纠纷,但

这样的签名设计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和关系人防范风险、保护自己的权益。保险人可以在核保时对于存在代签名问题的保单多加留意,并且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如果投保单由营销员代签、投保人事先不知情,事后他也可以发现,并且进一步审查合同条款,看它是否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避免在理赔时才产生因对条款理解不一致而出现的纠纷。


(本文获“2005中国平安精英大学生励志计划论文奖”保险类论文一等奖)
 
更新日期:200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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