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其产生来看,出现最早的是“证据法上的禁止反言”,按照这一原则,法院禁止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或否认某一事实的存在,即提出某一事实的当事人一方不得依相反的证据否认该事实,从而确认该事实的存在并免除信赖相对方的举证责任。在具体的审判中,禁止反言又被分成依诉讼记录判定的禁止反言(estoppel by judgement to by matter Of record)。依腊封文书判定的禁止反言(estoppel by deed)和依行为判定的禁止反言(estoppel by conduct or by matter in pais)。前两类又被称为法律上的禁止反言,后一类以“衡平禁止反言”(equity estoppel)而为人们所熟知。
在普通法上,衡平禁止反言与事实禁止反言(estoppel in pals)是两个可以替换使用的术语。而这两个术语,实际上已不同于依行为判定的禁止反言,它是一项新的普通法原则。它不再是证据法上的关于举证的规则,而是能适用于其他法律行为.主要是契约法律行为。衡平禁止反言是正义和公平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一个人因他的行为或当他有义务说明时的沉默而被禁止主张他在其他方面的权利。而其中陈述禁止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通常被认为是衡平禁止反言的一种,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或有关的文件中作出了某项错误的事实陈述,法律就禁止他事后再争辩该陈述的准确性,而要受该陈述的约束。
因传统的衡平禁止反言只是适用于对既存事实的虚假意思表示,而不适用于对未来意图的意思表示。为了弥补传统的衡平禁止反言原则的不足之处,则产生了允诺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原则。通说认为,允诺禁止抗辩原则是现代英国最著名的法官之一丹宁勋爵在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V.High Trees House Ltd.(1947)一案(即高树案)中确立的。